(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立诚与闫俊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诚,闫俊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张立诚,住巴彦县。被告闫俊达,住巴彦县。原告张立诚与被告闫俊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诚诉称:2014年6月9日,闫俊达承包木兰县朗历啤酒厂办公楼五项人工费,张立诚从其手中承包木工人工费并组织人员完成了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闫俊达欠张立诚人工费尾款23000元没有给付,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齐。到期后闫俊达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张立诚多次索要,闫俊达仍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闫俊达立即偿还23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闫俊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立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闫俊达出具的欠款凭证(欠据),拟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闫俊达欠张立诚工时费23000元,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的事实存在。证据二、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某某与张立诚是在闫俊达处工作,签订欠张立诚工时费23000元欠条时杨某某在场。被告闫俊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并结合出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闫俊达因欠工时费给原告张立诚出具了23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给齐。到期后被告闫俊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张立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俊达立即给付欠款2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时费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立诚对欠款本金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闫俊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诚欠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闫俊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诚欠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闫俊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