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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某。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在大竹县某某镇农贸市场外公路边使用电动三轮车占道经营生姜。当日10时许,大竹县某某镇市场管理人员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五人在维持市场秩序时,认为邵某某占道经营影响了交通及市场秩序,随后周某甲等人便对邵某某进行劝导。在劝导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在抓过程中,邵某某用卖生姜时使用的电子秤将周某甲的左手砸伤,致周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因被告人邵某某用电子秤砸伤其左手,经鉴定系轻伤,现要求被告人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378.83元、护理费100元/天×32天即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即640元、误工费100元/天×62天即为6200元、眼镜一副100元、照片费1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4964.83元。被告人邵某某辩称,案发当时他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了抓扯,他没有用电子秤砸伤周某甲的左手,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他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在大竹县某某镇农贸市场外公路边使用电动三轮车占道经营生姜。当日10时许,大竹县某某镇市场管理人员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五人对邵某某进行劝导。在劝导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与周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邵某某用卖生姜的电子秤将周某甲的左手砸伤,致周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014年10月23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大竹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6378.83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大竹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周某甲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费用情况。3.被告人邵某某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子秤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当天所用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子秤。4.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因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证实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丁、周某乙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并确认8号、6号、3号、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在大竹县某某镇农贸市场门口与周某甲打架,并用电子秤砸伤周某甲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邵某某。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他与周某乙、袁某某、王某乙、周某甲五人在大竹县某某镇街道上整治市场秩序时,见邵某某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在某某镇农贸市场门口贩卖生姜,他们遂上前劝邵某某不要占道经营,后因邵某某不听劝说与周某甲发生争执和抓扯,他见状遂过去把邵某某抱住,并阻止他们打架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他与周某乙、袁某某、王某甲、周某甲一起在某某镇农贸市场门口的街道执勤,发现邵某某用三轮车装的生姜在农贸市场门口的街道上占道贩卖生姜,他和周某甲上前劝邵某某不要占道经营,他们遂推邵某某的三轮车,他推三轮车的车头,周某甲推三轮车的车尾,他看见邵某某用双手抱起他卖姜的电子秤往周某甲的身上砸,当时周某甲就用手挡了一下,之后他们两人扭打在一起,王某甲冲就过去把邵某某抱住,并和周围的人把他们两个拉开了,之后,邵某某到旁边的一个店里拿一把菜刀,周围的群众劝阻邵某某不要伤人,这时,某某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警车把周某甲和邵某某带到了某某派出所的事实。8.证人周某乙、袁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10时许,他们看见王某乙推邵某某的三轮车的方向盘,周某甲推三轮车的尾部,当他们正准备推时,邵某某就用称生姜的电子称打到周某甲的左边手上,后两人就抓扯起来了的事实。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她送小孩到学校之后在某某镇农贸市场买菜,她看见一个年轻娃儿(邵某某)抱起摩托车上的电子秤朝戴眼镜的市场管理员(周某甲)身上砸去,戴眼镜的人用手挡了一下,然后周围的人在拖架,他们被拖开后那个年轻娃儿到旁边的卖烤鸭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周围的群众把那个年轻娃儿拖着的事实。10.证人沈某某、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他们在大竹县某某镇农贸市场门口看见一个戴眼镜的人(周某甲)与邵某某争执后扭打起来的事实。1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10时许,他与周某乙、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五人在大竹县某某镇街道上整治市场秩序时,见邵某某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在某某镇农贸市场门口贩卖生姜,他们遂上前劝邵某某不要占道经营,后因邵某某不听劝说,他与王某乙去推邵某某贩卖生姜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时,邵某某就在旁边抓着一个东西向他砸来,他本能地用左手档了一下,同时他用右手抓邵某某,接着邵某某用拳头打他胸部,然后他们双方就抓扯起来了,之后被周围的群众拖开了。之后某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带他们到派出所录口供,笔录还没做完他就发现左手背开始发肿,他遂到某某中心卫生院检查发现他的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了的事实。1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9日10时许,他用摩托车拉了一车生姜在大竹县某某镇农贸市场门口贩卖,当时有五、六个市场管理人员来推他的电动三轮车,他与市场管理人员争执起来,他动手推了其中一个戴眼镜(周某甲)的人一下,那个戴眼镜的人还了他一拳,双方为此就抓扯起来了,后他被一个人抱住,那个戴眼镜的人又打他,他们被周围的群众拖开后,他就到卖卤菜的摊位上拿了一把菜刀,之后被群众劝住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邵某某对证人证实的他用电子秤砸伤周某甲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周某甲的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378.83元、护理费80元/天×32天即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即640元、误工费80元/天×62天即为4960元、眼镜一副100元、照片费10元,共计14648.8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邵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提出“其没有用电子秤砸伤周某甲手部,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其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周某甲等人在劝导、制止被告人邵某某占道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用称生姜的电子称将周某甲的左手砸伤,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还有证人周某乙、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确认,对被告人邵某某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医疗费6378.83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4960元、眼镜一副100元、照片费10元,共计14648.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忠山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人民陪审员  熊 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泓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