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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树河与朱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河,朱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张树河,宁阳县实验高中教师。被告朱军强,宁阳县工商银行职工。原告张树河与被告朱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河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交往时间较长,被告以没钱看病为由,从2013年起多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时间时间已过,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军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军强自2013年1月20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共向原告张树河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20日开始借入张树河人民币,分多次借入,累计借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从2013年第一次借入算起两年期限还清,现已付清利息,仍欠本金。借款人:朱军强2015年元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军强多次共借原告现金20万元由被告朱军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树河与被告朱军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张树河要求被告朱军强偿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河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朱军强负担。被告朱军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