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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齐某王某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女,198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江志宏,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铁东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代理检察员金荣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一)2013年1月14日,李某龙通过被告人王某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253032758565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给银行留了王某的邮寄地址。王某收到该卡后擅自激活,并冒用李某龙信用卡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8月24日,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9月2日,被害人李某龙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将王某抓获。2013年9月30日,王某家属将所欠银行本金及利息返还给李某龙。(二)2013年9月3日,钱某通过王某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3723277360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给银行留了王某的邮寄地址。王某收到该卡后擅自激活,并冒用钱某信用卡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6月3日,拖欠银行本金40650元。(三)2014年1月7日,王某通过王某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43387744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给银行留了王某的邮寄地址。王某收到该卡后擅自激活,并冒用王某信用卡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5月4日,拖欠银行本金14959元。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齐某在鞍山市岫岩县工商银行通过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牌照为辽CXXX**的奥迪A4L轿车。2013年7月12日,在鞍山市铁东区君之家园小区C座18楼149号,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王某伙同齐某以抵押该奥迪A4L轿车的方式向鞍山博盛投资信息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于某泽)“借款”20万元,除去利息1.6万元,实际获取18.4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王某向该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作为抵押手续,并和齐某共同虚构了该抵押车辆是二人全款购买的事实。借款成功后,二人将该18.4万元用于归还因赌博而欠下的高利贷及个人挥霍。案发前二人陆续归还鞍山博盛投资信息咨询信息有限公司68000元。案发后,鞍山博盛投资信息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于某泽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沈阳市沈阳海佛投资有限公司将王某抓获。2014年7月9日18时,公安人员在沈阳金佳财富公司将齐某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产权证明手续,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11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骗取他人661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应两罪并罚。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返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某、齐某返还被害人于某泽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某返还被害人钱某人民币四万零六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上诉人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已返还被害人于某泽11600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上诉人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上诉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齐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泽的陈述、证人崔某、鹿某刚、史某岩、郭某军、黄某俊的证言、鞍山博盛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档案信息、工商银行岫岩支行关于齐某贷款购买汽车分期付款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工商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申请表、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协议书、买卖协议书、借据、收据、顾客档案、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齐某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结婚证、王某工作证、王某房产证明、崔博的行车证等复印件、理财账户明细清单、被害人李某龙的陈述、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催收清单、交易明细、交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害人钱某的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律师函、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还款凭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修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已返还被害人于某泽11600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上诉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齐某的家属于2014年12月27日,一审判决宣判后本院立案前退还了于某泽共计126000元。原判根据上诉人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上诉人齐某犯合同诈骗罪,在法定刑内对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产权证明手续,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11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骗取他人66159元,数额巨大,王某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单亚东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