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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山西省介休市。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文源巷毛毛形象设计美容美发店,陪其朋友被害人梁某甲做头发时,趁梁某甲不备,窃取其放于包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32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关于被盗手机无法追回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苹果5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梁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奇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