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郭某,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农历9月2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12月24日,我与被告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才40天时间,感情很好,虽然婚后生过两次气,但都是因为原告向我要钱所造成的,我们之间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4年9月20订婚,农历2014年11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不致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12月24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张等于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质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在所难免。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感情磨合阶段,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共同维系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