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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军诉被告刘五洲、康利琼、四川省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军,刘五洲,康利琼,四川省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陈昌军。委托代理人吴钊,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五洲。被告康利琼。被告四川省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崇才,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成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军诉被告刘五洲、康利琼、四川省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钊、被告华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五洲与被告康利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军诉称,其在被告处承包了新津花源镇金科廊桥水乡外墙砖砌体工程,于2013年5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3月10日结算,被告出具欠原告劳务费116400元的欠条一张,至起诉之日仍未付款。被告华企公司为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64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五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康利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华企公司辩称,2012年9月,原告与刘五洲合伙承接华企公司金科·廊桥水乡的二期外墙装饰砖粘贴工程,并与刘五洲签订了劳务合同,该项工程已在2015年1月进行了收方结算,华企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刘五洲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企公司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四川华企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与刘五洲签定“金科·廊桥水乡二期外墙装饰砖粘贴劳务承包合同”,后刘五洲将该工程的一部份交由陈昌军带领的外墙砖班组实际施工。2014年3月10日,刘五洲与康利琼给陈昌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昌军金科廊桥水乡·四川华企二期外墙砖班组工人工资116400元整。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6000元,2014年4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直至起诉前被告未付上述款。2015年1月19日,陈昌军与金科·廊桥水乡二期项目经理等对该工程进行收方。至2015年1月17日,华企公司已支付刘五洲各项费用共计1469985元,期间,刘五洲多次承诺所领费用将全额付给其班组所有农民工。庭审中,原告陈昌军自愿放弃4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五洲与康利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劳务承包合同、收方单、人工费支付明细、承诺书、收据及费用报销单、银行交易凭证、原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五洲、康利琼以欠条确认欠原告陈昌军班组人工工资116400元的事实,有欠条佐证,真实有效;原告陈昌军当庭放弃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五洲、康利琼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陈昌军116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昌军主张被告华企公司对上述人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五洲、康利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支付原告陈昌军人工工资11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000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其中5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其中5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驳回原告陈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刘五洲、康利琼负担。此费原告陈昌军已预交,被告刘五洲、康利琼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陈昌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