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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殷美莉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外行初字第3号原告殷美莉,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勋,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春艳,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美莉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2年8月16日向第三人殷春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晓薇;第三人殷春艳的委托代理人XX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8月16日依据第三人殷春艳申请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等相关要件,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32条之规定,向第三人殷春艳颁发了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继承申请;3、原房屋所有权证;4、身份证件;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6、产权证明;7、公证书;8、哈尔滨市房地产估价报告;9、登记费收据;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回执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办理本案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件齐备,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原告殷美莉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在被告案件信息中心调取房屋档案时知道了第三人殷春艳伪造证明材料办理了公证书,又用公证书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哈尔滨市公安局户籍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与于桂芬系母女关系,原告是于桂芬遗产的法定继承人;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于桂芬2000年9月1日死亡;3、哈房权证外字第000150**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205号3单元2层1号的房屋为于桂芬的遗产;4、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5、公证复查决定,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号房屋产权证书无合法依据;6、(2014)外民二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已提起过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殷春艳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要件齐全,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办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被告尽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殷春艳述称,同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有:1、直管公有住房申请承租名义变更审批表,证明该争议房产系公产买断所得,原承租人系殷春艳,后因买断产权变更为于桂芬;2、遗嘱一份(附见证书),证明2000年8月26日通过见证方式作出了一份遗嘱,证明该房产的继承人系第三人,是于桂芬的生前遗愿;3、(2002)哈外证民字第114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房屋取得的依据,但该公证书已被撤销;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该公证书已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依法撤销,故不能作为变更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4证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本案转移登记的依据是继承,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中没有体现其他的继承人,故被告没有办法得知转移登记应征得其他人同意;证据5的异议是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时公证书尚未撤销,被告依据该公证书办理继承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过错。第三人对原告证据5内容中第二项有异议,第三人是继承人之一,不违反公证程序,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关联性的异议是审批表和遗嘱均没有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且遗嘱的形式要件有瑕疵,没有代书人的签字,并且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以及相关的要件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过,但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2002)哈外证民字第1148号公证书已经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予以撤销,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现房屋所有权人系第三人殷春艳;证据5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公证复查决定撤销(2002)哈外证民字第1148号公证书,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证据1、2与本案所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4系(2002)哈外证民字第1148号公证书,经庭审调查,已经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5日予以撤销,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所诉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205号3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51.32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于桂芬(现已去世)。2002年7月30日,第三人殷春艳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继承公证书等相关手续进行审查后,根据《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8月16日向第三人殷春艳颁发了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殷春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供的(2002)哈外证民字第1148号公证书已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公证复查决定予以撤销,因此,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2年8月16日为第三人殷春艳颁发的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殷春艳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马荣良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