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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温永标诉邓增进、黄景强、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标,邓增进,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温永标,男。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男,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增进,男。被告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海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增进。以上两被告代理人何祥昀,男,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景强,男。原告温永标与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黄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宙华、黄国君、人民陪审员郑增琦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宙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永标及其代理人赖坤发、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的代理人何祥昀、被告黄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永标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黄景强找到我,说有个老板要借100万元做生意,当时我没答应,后来黄景强又找了我几次,说借期为一个月,我说要有担保,被告黄景强说可以,我就答应了。2013年12月20日我和黄景强一起下赣州,到御蓝湾售楼部与被告邓增进见面,被告邓增进说开发龙华鑫厂需要资金,借期一个月,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叫我有多少借多少,我一共给了邓增进105万元,被告黄景强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一个月后,我一直找邓增进和黄景强要求归还借款,但邓增进只付了我5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一直都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景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是96.6万元,应当按96.6万元本金来计算本息;2、被告邓增进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本息33.6万元,按2分的利息计算,剩余部分应为归还本金;3、被告邓增进在原告起诉前已向原告补充了一张70多万元的借条(对该事实原告先是否认后称拒绝回答),该借条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一并审理。被告黄景强辩称,我与邓增进是很熟的朋友,是我联系原告给被告邓增进借款的,金额是通过转账,原告没有支付现金。过了几个月后,原告说要把这个钱拿回来,具体被告邓增进还的多少我也不清楚。关于被告邓增进向原告补了一张70多万元的借条我不清楚,现在才知道。转账的金额和借条上的金额不一致,被告邓增进还补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的担保期限是一个月,但是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被告的争议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评判如下:一、对借款金额、担保事实的争议。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温永标人民币壹佰零五万元整(¥1050000元),该款用于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鑫华城楼盘建设,利息按月息2%支付,借期壹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本金,本人自愿每天按1%的违约金计算,每十五天结账一次,并自愿将龙鑫华城开发的房子抵押两套给温永标,面积不少于叁百平方米以下,(如发生争议,以上抵押物只作价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必须从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六个月内为温永标办理一切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温永标不承担费用。借款人邓增进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黄景强2013年12月20日”,用以证明原告借给了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105万元,被告黄景强是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中有96.6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原告称,转账96.6万元,其余8.4万元支付了现金。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代理人质证称:1、对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借条中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中的“如逾期未归还,按每天1%的违约金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3、对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无异议。被告黄景强质证称,对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差额原告没有支付现金。因上述借条与转账金额不一致,本庭询问各方为何不一致时,原告称支付了部分现金;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代理人称,我不在现场,我不清楚;被告黄景强称,我也不知道,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说了借105万元给邓增进,具体原告转了多少我不清楚,但我没看见原告支付了现金;对此,为查明事实,本庭曾在开庭前要求被告邓增进自己到庭当面陈述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并与原告质证,且在庭审中再次通知其代理人转告邓增进15日内到庭与原告对质,但被告均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被告反驳(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并且经法庭两次通知拒不到庭与原告对质,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外,未发现不真实性与违法性,故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借款金额为105万元,被告黄景强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归还了原告多少本息的争议。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银行转账凭证5份,其称,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5日分4次,每次支付了8.4万元,合计33.6万元,其中利息有84088元,抵消利息之后,现在实际欠款金额为714088元。原告称,是分四次转了共33.6万元,对转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支付了利息后算支付本金有意见,每次转的8.4万元有这次借款的利息,还有以前借款的本息;以前借的邓增进已经还了,借条也撕了,具体借款金额及利息我也记不清楚了,现在也没有证据材料了。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代理人称,这次借款是黄景强介绍的,由此可以推断,原告以前和邓增进不认识,应当以前没有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对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均陈述该借款系经黄景强介绍后所借贷,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增进在该借款前有借贷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发现违法性,故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代理人主张的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3.6万元的事实。经按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核算,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4.28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前的利息9.3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72万元及2014年5月16日后的利息。三、被告黄景强是否应当负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争议。原告称,借条上有黄景强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上面没有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按法律规定是连带保证,另提交“承诺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邓增进于2013年12月20日向温永标所筹资金因未按时归还,经双方商量,保证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本人在到期后10内以龙鑫华城小区300平方米房屋抵债,并办理房产手续。承诺保证人:邓增进见证人:黄景强2014年5月12日),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景强主张过还款,时间是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12日,是三个人一起在赣州御蓝湾对面的酒店签署的保证书。被告黄景强质证称,见证人上的字是我签的,是原告到我公司闹逼我签的,但是日期不对,日期不是我的字迹,是原告自己补上去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9月份,原告也没有在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现提交石城法院(2015)石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温永标因邓增进、黄景强未归还本案借款,于2014年10月22日将黄景强赣B37F**轿车开走,后黄景强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返还了车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抢了我的车子,承诺保证书是9月份逼我签的。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代理人质证称,黄景强只是作为见证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黄景强主张过权利,具体在哪里签署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场;对调解书三性无异议。原告对黄景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质证称,原告扣了黄景强的车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跟承诺保证书的时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黄景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证明的事实与被告黄景强陈述的逼迫其签见证人的时间、地点、事件均不一致,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被强迫在该“承诺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及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承诺保证书”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找到被告邓增进、黄景强要求协商还款事实,即采信该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黄景强主张过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景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钱周转,经被告黄景强介绍,向原告温永标借款10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并当即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景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增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8.4万元,合计33.6万元,其中归还本金24.28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前的利息9.3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72万元及2014年5月16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找到被告邓增进、黄景强要求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邓增进遂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保证书一份,承诺如未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愿在10日内将龙鑫华城小区面积300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原告用以抵债,被告黄景强在承诺保证书上签署了见证人名字。后因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温永标与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两被告邓增进、三海公司对未归还的借款80.72万元及2014年5月16日后的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景强为该借款作担保,其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其4倍为月利率1.86%(5.6%÷12×4),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邓增进、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温永标借款80.72万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至的利息。被告黄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6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6666元,由原告温永标承担3866元,被告邓增进、赣州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景强承担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宙华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