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穆兆森与杨玉凯、禹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兆森,杨玉凯,禹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92号原告穆兆森。委托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凯,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枣行村**号。被告禹松。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原告穆兆森与被告杨玉凯、禹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兆森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洪,被告杨玉凯、禹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兆森诉称,2014年11月13日19时10分许,杨玉凯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东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后,确定杨玉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J×××××号轿车在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08.32元、误工费9741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餐饮费136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其他财产损失1089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280元、快递费180元、档案查询费10元,合计1104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凯、禹松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杨玉凯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同,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并结合我公司的保险条款,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10分许,杨玉凯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东路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穆兆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2014)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玉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穆兆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19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23608.32元(其中58元无发票),医院诊断书载明休息一个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5)第1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穆兆森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余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穆兆森居住在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清真寺小区30号楼1-501室;鲁J×××××号轿车车主系禹松,该车在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穆兆森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杨玉凯驾驶机动车均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因双方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杨玉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兆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禹松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给原告造成伤害的损失,应先由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其超出及不予承担部分由车辆实际驾驶人杨玉凯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赔付,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80%比例赔付。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100元,其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608.32元,应扣除58元无发票的费用即支持23550.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41元,其请求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及休息时间计算为4724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00元,因其举证不充分且数额过高,应按护工80元/日标准计算31天即2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31天为93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住宿餐饮费1365元、车辆损失280元、快递费180元、档案查询费10元、其他财产损失1089元,因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其计算标准应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即56528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89712.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穆兆森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4724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41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穆兆森各项损失11584.26元(其中医疗费135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14480.32元,按80%即1158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杨玉凯赔偿原告穆兆森鉴定费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穆兆森对被告禹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829元,由原告承担606元,被告杨玉凯承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凤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