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夏建军与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军,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夏建军。被告:王民。原告夏建军与被告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建军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夏建军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王民仍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王民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王民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夏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夏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民身份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民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民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民陆续向原告夏建军借款共计16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民向原告夏建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被告王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夏建军与被告王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民尚欠原告夏建军借款1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民归还原告夏建军借款16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