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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吉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吉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邱XX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9号原告天津吉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北区8号路。法定代表人朱合乐,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静海县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郝联民,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邱XX。原告天津吉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吉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联民及第三人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41793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X系原告天津吉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4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X无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由第三人提供:1.工伤认定申请表、陈X及其妻子邱XX的身份证明、邱XX自述材料、夫妻关系证明、原告企业户卡。证明第三人与陈X系夫妻关系,陈X于2014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死亡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陈X受伤的部位及其死亡时间。3.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公交静城2014(191409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静海县津文公路前毕庄路口,陈X无事故责任。4.陈X租赁房屋的协议。证明陈X租住的房屋在徐庄子市场北面,其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二组证据由被告提供:1.举证通知书、邮局查单、送达回证、复议决定。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依据受伤害职工近亲属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工伤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41793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丈夫陈X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陈X并非因工死亡,其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向静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静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静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故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41793的认定工伤决定,确认陈X为非工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陈X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9月11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陈X无事故责任。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2014)G9-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按规定提供证据,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认定陈强为工伤。后原告就该工伤认定向静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静海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对陈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与陈X系夫妻关系,陈X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在2014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X无事故责任,原告主张陈X并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陈强并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与陈X系夫妻关系,陈X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在2014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以公交静城2014(191409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陈X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认陈强为工伤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2014)G9-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X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公司职工陈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陈强对本次事故无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主张陈X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41793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41793的认定工伤决定。二、驳回原告天津吉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吉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斌人民陪审员  李文安人民陪审员  高庆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