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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赵晓光、康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晓光,康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XX,男,1985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光,男,1985年1月15日生。被告康潘利,女,1988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因与被告赵晓光、康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赵晓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8年被告赵晓光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两次更换借条,2014年8月27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经查,被告赵晓光和被告康潘利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晓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原告和被告赵晓光此前合伙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在合伙期间,原告投入了大约280000元左右的资金,后来经双方算账,被告赵晓光只欠原告25000元。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赵晓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借条,次日,原告又要求被告赵晓光到厂里说事,在原告承诺230000元的借条作废的情况下,被告赵晓光又给原告的父亲马根岭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条,而事实上被告赵晓光只欠原告2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潘利辩称,被告康潘利对此事并不知情,且被告赵晓光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康潘利无关,被告康潘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经原告和被告赵晓光算账,被告赵晓光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晓光和被告康潘利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晓光、康潘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晓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2014年8月27日,原告和被告赵晓光在一起大概算了一下账,因被告赵晓光和原告一起做生意时,原告累计投入资金大约有280000元左右,后来被告赵晓光也陆续还款,当天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赵晓光给原告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被告康潘利提出,被告赵晓光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康潘利无关。因被告赵晓光、康潘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赵晓光、康潘利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赵晓光、康潘利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晓光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XX现金230000.00元正,计:﹤贰拾叁万元整﹥,赵晓光,2014年8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赵晓光与被告康潘利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晓光向原告XX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晓光给原告XX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XX与被告赵晓光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晓光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光与被告康潘利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晓光与被告康潘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赵晓光、康潘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被告康潘利应对被告赵晓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晓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而事实上被告赵晓光只欠原告25000元。被告康潘利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赵晓光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康潘利无关,被告康潘利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赵晓光、康潘利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光、康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赵晓光、康潘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燮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