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邵某某,女,1990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赵改玲,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邵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价值大约3.5万元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5年正月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多体贴被告,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