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晖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南京中心大厦35层A1A2A3D2D3D4区。法定代表人许晖,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汉族,1981年5月5日生。原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乾宁金融公司)诉被告李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易乾宁金融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乾宁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乾宁金融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咨询、投资人推荐服务,协助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乾宁资产公司)签订相关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服务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服务费12万元,如被告违约则以原告应收服务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服务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促成下被告向案外人易乾宁资产公司借款成功,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万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借款方)》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咨询、投资人推荐服务,协助被告与案外人易乾宁资产公司签订相关借款协议(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暂收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6%,即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获得他人首笔借款之日全额向原告支付;若被告存在违反《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原告有权主张因追讨发生的律师费等及其他与追讨相关的第三方费用;违约责任条款另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及贷后管理费,则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原告应收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从被告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为案外人易乾宁资产公司,被告为李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与易乾宁资产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民间借贷)》一份,约定李波向易乾宁资产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期六个月,易乾宁资产公司于2104年1月17日委托他人将250万元银行本票交付李波等人,李波当庭确认200万元借款已收到,但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偿还本金,故判令李波向易乾宁资产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对于本案的律师费诉请,原告提供了其与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现金收据、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委托江苏鸿图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借款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现金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借款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推荐服务,并促成被告向案外人易乾宁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200万元,被告应按约于获得案外人易乾宁资产管理公司首笔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万元。被告逾期未付,另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易乾宁金融公司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乾宁金融公司支付服务费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乾宁金融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廖玉刚人民陪审员 夏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