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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游茂平诉周生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茂平,周生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6号原告游茂平,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周生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1号。负责人袁名林。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公司员工。原告游茂平诉被告周生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平、被告周生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壹拾贰万贰仟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修理费及评估费等共计111223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909.52元,第二被告在伍拾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就前述赔偿款项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铺位租赁合同、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费发票。被告一周生亮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本车已向被告二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以被告二的意见为准。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社保标准核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答辩人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社保记账金额19222.75元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自费费用12463.93元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依法确定。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依法确定。四、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没有相应的依据。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或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五、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过高:(1)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2)误工期间应据医疗机构医嘱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即共107天。六、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在骨折内固定拆除前进行的,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必然不合理。因此,不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七、被答辩人主张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驳回。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金的请求。八、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肇事车辆粤LPH4**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被答辩人支付的一万元(该款付至博罗协和医院),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承认,在请法庭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抵扣。九、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请驳回。十、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50分许,原告游茂平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博罗县罗阳镇博罗富海货运门店门前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第一被告驾驶粤LPH4**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阳镇博罗富海货运门店门前驶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作出441302第LYB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31686.6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一、被告二各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1686.68元。之后,原告委托广东惠中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致其左下肢伤势功能10.92%,构成X(10)级伤残;2、原告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1023元,原告因此支付估价费200元。原告受伤前在博罗县罗阳镇经营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罗阳镇嘉好门窗店(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为2013年9月),婚生有女儿游康丽(2009年7月4日出生)、儿子游康杰(2014年8月30日出生),其母亲樊掌凤(1958年10月11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共两小孩。以上原告的亲属跟随原告居住在博罗县罗阳镇都市柏林C栋118号房屋。另查明,被告一是粤LPH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二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此,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按本事故责任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1686.6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采纳、支持。被告二对原告的自费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X57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赔偿。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讼,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19709元。按(57+30X2+10)天X56644元/365天计算。6、护理费5700元。按57天X100元/天计算。7、交通费1000元。酌情赔偿。8、残赔偿金65197.4元。因原告为个体户,按32598.7元/年X20年X10%计算。9、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据。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757.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1)原告女儿游康丽13057.2元,即24105.6/12X130X10%/2;(2)原告儿子游康杰21594.6元,即24105.6/12X(18X12-1)X10%/2;(3)原告母母亲攀掌凤24105.6元,即24105.6X20X10%/211、电动车修复费及估价费1223元。本院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847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电动车修复费及估价费1223元给给原告游茂平。以上共计121233元,被告二除已付10000元外,仍应付111223元。二、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余款26175.1元[即(208473.48-121223)X30%]给原告游茂平。以上除被告一已付10000元外,被告二仍付161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原告全额缓交),由被告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