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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俊生、秦田与冯晓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生,秦田,冯晓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冯俊生(亦系原告秦田之委托代理人),无业。原告秦田,无业。被告冯晓亮,个体运输司机。原告冯俊生、秦田与被告冯晓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生、秦田诉称,我们是被告的父母,现在我们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正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可是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顾。我们为了看病多次向被告催要赡养费,但均遭到了拒绝。原告秦田有身体××,为了方便我们的居住生活,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将被告现住房屋交还我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我们和被告曾经在2010年11月17日订立了家庭分单,分单第一条约定现住房归我们夫妻所有。暂不分割,允许两个儿子及家庭居住(但须在和睦状态下),百年之后两人平分。第六条约定以上逐条如不执行,老人有权收回一切,归老人所有。分单均有立字人冯晓亮、冯小明及中证人签字为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般出现住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晓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冯晓亮,次子冯小明。原、被告现均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杨庄村镇中街106号。2010年11月17日二原告与儿子订立分单一份,约定:“为了使家庭走向和谐,步入正轨,经众参议再三斟酌特订以下条款:一、现住楼房归俊生夫妻所有,暂不分割,允许两个儿子及家庭居住(但须在和睦状态下)。百年之后二人平分。二、两座老宅,二人各一。三、亮、明,每月向其父母交纳伍佰元以维持父母生命及正常生活机理,老人大病住院二人分单,鉴于明明有工作方便,其父母些许常规用药由其负责。六、以上逐条如不执行老人有权收回一切所有。”原、被告及冯晓明捺印。2013年而原告起诉被告冯晓亮要求按照分单的约定履行其赡养义务。2013年9月2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长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杨庄村镇中街106号房屋系二原告婚后所建,是二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没有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正在办理过程中。现原告称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其要求被告搬离其所属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杨庄村镇中街106号房屋系二原告所建,且在分家时已明确为二原告所有,故二原告的该处房产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因被告冯晓亮未履行赡养义务,与二原告发生矛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冯晓亮搬离该住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居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杨庄村镇中街106号房屋腾清交付原告使用。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人民陪审员 文玉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