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84号原告上海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杰。委托代理人张志坚、韩加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美智。委托代理人戴嘉树、屠仲其。原告上海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加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美智、屠仲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9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保养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60个月,合同总价为226,800元。因上述电梯部分零配件需要更换,双方先后签订《电梯附加工程项目确认书》和《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更换费用共计101,946元。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以及确认书项下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某工程款80,000元,尚欠两期的保养款30,240元及工程款21,94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偿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电梯保养款30,240元及工程款21,946元,共计52,186元;二、赔偿利息损失(以52,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电梯保养款,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免费保养期,该期间内被告无需支某保养款。对于工程款,确认存在原告所述的两份确认书,除了原告确认的80,000元外,被告后续又通过上海维也纳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某20,619元。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确实收到被告通过案外人支某的20,619元,但该款项是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项下的款项5,499元以及一期的电梯保养款15,1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9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保养金额合计为226,800元,保养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免费保养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为有偿保养期,被告分十期付款,6个月为一期,每期金额为22,680元,于每期第一个月5日前以汇款或支票方式支某。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停用3台电梯,故原告实际对被告处6台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工程合同》及《电梯附加工程项目确认书》各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更换进水电梯损坏配件,工程总价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某全款,原告在收到合同款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付了80,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电梯更换光幕,合同价为2,163.10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某,款到发货。后双方协商以1,946元进行结算。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电梯更换配件,合同价为5,499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某,款到发货。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维也纳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某20,6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附加工程合同》及《电梯附加工程项目确认书》、《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特种设备登记变更申请表、电梯定期检验被告、完工确认书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3份附加工程及改造工程的合同,被告不持异议,并确认2014年12月2日的合同款5,499元已经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全额支某,其余2份合同尚欠工程款共计21,946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电梯保养期为5年,被告应分10期付款,每6个月为一期。因此,虽然前18个月为免费保养期,但被告仍应当就有偿保养期产生的保养款平均分摊在每六个月支某一期。因被告减少了电梯数量,故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折算,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某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电梯保养款45,36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案外人支某了15120元,余款30,240元应当继续支某。被告未按约支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21,946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电梯保养款30,240元,合计52,186元;二、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