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傅春梅与林建国、叶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2号原告傅某。被告林某。被告叶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林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向原告借过两笔款,经2014年1月25日结算,其中一笔借款为103800元,另一笔为158000元。被告林某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以后利息按照1分计算,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8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计12个月(261800元*1%*12个月)为31416元,本息合计293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傅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9000元及支付利息42680元。原告傅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林某总共向原告借款2618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叶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某、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傅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林某、叶某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某、叶某系夫妻。原告傅某与林某之间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25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计叁仟捌佰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叁仟捌佰元整,利息以后按壹分计算;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某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玖仟元整,利息共计玖仟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利息以后按壹分计算。后,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2015年1月23日,原告傅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至2014年1月25日止共欠原告傅某借款本金249000元,利息4268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傅某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林某在借条中承诺2014年1月25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向原告傅某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叶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林某个人债务,依法应视为被告林某与被告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傅某要求被告林某、叶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000元及支付利息4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249000元,并支付利息42680元,本息合计29168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5元,由被告林某、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