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林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波,林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波、被上诉人林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8日17时50分许,林美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与对行刘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刘波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0.45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525.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24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美杰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我支付车损1960元,鉴定费20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兑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8日17时50分许,林美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与对行刘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刘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25780.4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林美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一9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一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将原告伤残九级降为两个十级,2、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2014.8.26一2014.9.5青岛市市立医院)非事故用药6877.7元,3、原告误工时间为130天。2014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摩托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79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林美杰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960元,被告林美杰支付鉴定费2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美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林美杰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波系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220元。其父亲刘学信生于1954年6月5日,母亲刘吉芹生于1955年11月23日,刘学信与刘吉芹一生育有一子即刘波。原告刘波的女儿刘月生于2004年5月26日,儿子刘星辰生于2012年3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买卖协议、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村委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林美杰提供的收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林美杰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林美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林美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林美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及自身的车损及鉴定费,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及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4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护理时间为30-60日,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8000元和45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将原告伤残九级降为两个十级,2、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2014.8.26-2014.9.5青岛市市立医院)非事故用药6877.7元,3、原告误工时间为130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自费用药,法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8902.75元,误工费18286.67元(4220元÷30天×130天),护理费7601.75元(116.95元×20天×2人+116.95元×25天),住院伙食费400元(20元×20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54.4元(22060元×20年÷1人×12%+22060元×20年÷1人×12%+22060元×8年÷2人×12%+22060元×16年÷2人×12%),车损179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82185.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95元,共计111795元。超出部分160390.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0%即112273.26元。原告刘波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林美杰垫付款3000元、车损及鉴定费2020元(原告刘波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车损1960元,剩余损失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承担30%即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波经济损失111795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波经济损失112273.26元。三、驳回原告刘波对被告林美杰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刘波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林美杰垫付款及车辆损失款等共计502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1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因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业,各项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为31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68.3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说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已经通过工伤获得赔偿,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二、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2%,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刘波答辩称: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以提交工伤认定书为由判断我们的工伤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刘波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是否应负担被上诉人刘波的误工费;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系青岛平度九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波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波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可能会产生两种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赔偿机制并不相悖。职工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民事赔偿,是侵权法赋予的权利,也是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上诉人刘波的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37654.4元,按照16年计算,平均每年的赔偿数额为8603元,远远低于22060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