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曹庆格与孟庆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曹某,住泊头市。被告孟某,农民,住泊头市。曹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没有建立起相应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彼此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骂,因原告系再婚,多次原谅被告的不当行为,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性地无故辱骂原告,导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离婚。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结婚这么多年,有一定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起相应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彼此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经常辱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深厚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