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留堂与周俊伟、白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周XX,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孙XX,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现租住五台县城。被告周XX,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现经营五台县某饭店。被告白XX,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退休教师,住五台县城。原告孙XX与被告周XX、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XX因开饭店用钱向我借款4万元,言定月息2%,按月支付,被告白XX为保证人。2014年农历11月,我向二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周XX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XX因开饭店提出向原告孙XX借款,双方经协商,原告取出自己4万元定期存折1支,该存折到期利息1300元左右,原告交于被告4万元,周XX给付原告1300元利息损失款,周XX实际借走原告387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XX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开始追要时应视为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履行债务。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以被告实际借取数额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被告白XX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白XX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XX偿还孙XX本金38700元及利息。(利息本金按38700元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止)。二、白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忠伟审判员 郭俊山审判员 安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续慧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