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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华良与陈瑞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根,吴华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根。委托代理人张国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良。委托代理人丁赛学,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瑞根因与被上诉人吴华良加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华良诉称,截至2011年7月8日陈瑞根共结欠其涂层加工费267000元,起诉要求陈瑞根偿付���承担诉讼费用。陈瑞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无法明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住所地在嘉兴市秀洲区,要求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案件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吴华良起诉时向法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8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结欠吴华良涂层加工费贰有拾陆万柒仟(267000)元”在落款处签名为“涂层厂:吴华良”和“结欠款:陈瑞根”。另外在审查期间,吴华良递交了其与许德强签订的位于本辖区盛泽镇三环路东首的车间和涂层机设备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华良的诉讼请求即为判令陈瑞根支付涂层加工费。织物涂层是对织造进行加工使涂层黏合材料附着在织物表面的加工行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加工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吴华良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瑞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瑞根负担。陈瑞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未提供相关证明基本法律关系的证据,仅凭“欠条”无法明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审查中提交的其与许德强签订的位于盛泽镇三环路东首的车间和涂层机设备《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是加工合同纠纷,也无法明确加工行为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嘉兴市,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华良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8日的欠条复印件,内容载明“今结欠吴华良涂层加工费贰有拾陆万柒仟(267000)元”,且欠条落款处签名为“涂层厂:吴华良”和“结欠款:陈瑞根”,再结合吴华良诉请为要求陈瑞根偿付结欠的涂层加工费267000元,能够确认吴华良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吴华良另提供其与许德强签订的位于吴江区盛泽镇三环路东首的车间和涂层机设备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加工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陈瑞根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未提供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其他地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瑞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