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路8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路655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学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佳公司一审诉称:张小荣与博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张小荣以博众公司名义承揽工程。2008年10月,张小荣自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处承揽了“恒大绿洲”项目的部分工程,需要以博众公司名义向中信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008年10月9日,张小荣将100万元交给博众公司,由博众公司支付给中信公司。2009年7月2日,博众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博众公司已经向中信公司支付保证金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小荣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于2010年年底结束,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27日,博众公司与中信公司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中信公司支付博众公司工程款5180万元,但博众公司一直未能向张小荣返还该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因张小荣欠东佳公司借款,故同意将其对博众公司享有的1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东佳公司,但东佳公司无法联系博众公司。为维护东佳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博众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博众公司一审未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小荣与博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008年10月,张小荣自中信公司处取得了“恒大绿洲”项目的部分工程,需要以被挂靠人博众公司的名义向中信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008年10月9日,张小荣将100万元交给博众公司,博众公司向张小荣出具了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博众公司收到张小荣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后,将该100万元支付给了中信公司。2009年7月2日,东佳公司受中信公司委托与博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博众公司已经向中信公司支付保证金120万元,并约定另80万元保证金由中信公司在最近一期应付博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张小荣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于2010年年底结束,并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27日,博众公司与中信公司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书》,中信公司支付博众公司工程款5180万元,并退还了保证金。但博众公司一直未能将张小荣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张小荣。因张小荣欠东佳公司借款无力偿还,故张小荣于2014年9月9日与东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博众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东佳公司,用于冲抵张小荣对东佳公司的欠款。2014年9月12日,东佳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博众公司返还该受让债权10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佳公司后未能以书面形式通知博众公司。诉讼中,东佳公司称曾向博众公司发过书面通知函,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东佳公司与张小荣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就该笔债权的转让,原债权人张小荣并未通知博众公司,东佳公司虽称其在受让该债权后曾向博众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东佳公司无权向博众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博众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0元,由东佳公司负担。宣判后,东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博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张小荣未通知博众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故债权转让对博众公司不发生效力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东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博众公司委托律师到法院领取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诉状的内容是东佳公司向博众公司主张权利,该证据材料中包含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凭证。博众公司领取诉状和证据材料的行为表明其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东佳公司与张小荣已经实际履行了通知义务,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因此,债权转让对博众公司发生效力,博众公司应当向东佳公司清偿债务,原审法院适���法律错误。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东佳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8日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单号为025679424413),证明:张小荣在东佳公司处向博众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快递被退回;证据2、2015年3月25日的现代快报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张小荣在该报纸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博众公司其已将案涉100万债权转让给东佳公司。博众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审后,博众公司到院陈述:其对东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包括在报纸上刊登。博众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张小荣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241号(以下简称12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小荣私自以博众公司名义从中信公司领取了属于博众公司的工程款800多万元,还领取了120万元的保证金��张小荣虽然对博众公司有100万元保证金债权,但同时对博众公司负有债务,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张小荣转让债权的基础已不存在。东佳公司对博众公司提交的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1241号判决已经认定张小荣挂靠博众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领取工程款;该判决认定中信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5180万元加120万元保证金,即该案中法院认定中信公司未向张小荣或博众公司支付120万元保证金,故博众公司认为张小荣从中信公司取走120万元保证金的意见不能成立。2、博众公司与张小荣之间并未结算,张小荣对博众公司享有债权,本案债权转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因东佳公司已提供该快递单原件,故本院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系东佳公司向博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非张小荣向博众公司发出。关于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小荣在未向博众公司住所地书面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报纸刊登的方式。综上,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东佳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1241号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该案系博众公司与东佳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对博众公司与张小荣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故无法达到博众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张小荣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在1241号案件中中信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但博众公司认为该证据中涉及承包问题及张小荣、余军有权领取工程款的陈述没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认证。东佳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博众公司除对原审查明的张小荣与博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余军、张小荣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第7点载明“关于120万元保证金,中信公司已经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我们”。该情况说明系中信公司在1241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1241号判决查明,张小荣确认2011年1月27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5180万元中包含120万元保证金,但博众公司认为《协议书》中未载明包括保证金,该判决最终认定5180万元的工程款中不包括120万元保证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小荣于2015年4月27日来院陈述以下事实:1、其已将债权转让给东佳公司,因其欠东佳公司工程款,故东佳公司未另行支付转让款;2、其与博众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其不欠博众公司款项,反而是博众公司欠其工程款,不存在债权债务抵销;3、因案涉工程结束后,其联系不上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学龙,博众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亦无人办公,故在现代快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博众公司确认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张小荣作为权利人,有权处分自身权利,其与东佳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自张小荣通知博众公司起,该转让对债务人博众公司发生效力,博众公司应向东佳公司履行债务。张小荣于2015年4月27日来院确认其已将案涉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东佳公司,博众公司亦确认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自2015年4月27日起,案涉债权转让对博众公司发生效力,博众公司应向受让人东佳公司履行案涉债务。博众公司作为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东佳公司主张抵销,但需举证证明其对让与人张小荣享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先于案涉100万元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博众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和1241号判决书,但该情况说明在1241号案件中系中信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博众公司对该证据并未认可,且1241号判决对该证据亦未采信,即未认定518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120万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1241号判决并未涉及博众公司与张小荣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债权数额,双方均称需对账结算确认,导致本案无法确定抵销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亦不支持抵销,博众公司可另行处理。关于东佳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张小荣与博众公司并未就该100万元保证金约定利息,自该债权转让对博众公司生效之日起视为东佳公司已��博众公司主张债权,博众公司应自2015年4月27日起向东佳公司支付利息。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佳公司的上诉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鉴于本案一审中东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未得到法院支持,东佳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0元,由东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博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