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傅孙元与张春、杨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孙元,张春,杨希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72号原告:傅孙元,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春,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杨希权,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傅孙元诉被告张春、杨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杨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孙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期限2个月。至2012年7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催要未获,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按照每万元年利息300元计算从2010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春、杨希权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张春向傅孙元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张春向傅孙元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傅孙元人民币肆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7月2日,张春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借到傅孙元叁万捌千元整(之前作废)。原告经催要未获,以致成诉。同时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张春与杨希权系夫妻关系。傅孙元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事实;2、张春于2010年7月9日、2012年7月2日出具给傅孙元的借条原件2份,证明欠傅孙元的借款38000元未还和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当事人之间按照约定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债权凭证则是借据。本案原告傅孙元持有被告张春向其出具的借条即是债权凭证,证明原告是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春与杨希权是夫妻关系,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春与杨希权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张春和杨希权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有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张春、杨希权承担借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杨希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傅孙元借款38000万元;二、驳回原告傅孙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张春、杨希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锐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