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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在湖南省澧县澧澹派出所投案自首,临时羁押于澧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6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延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ipone手机,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持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实际销售数额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深圳认识了做手机生意的汪老板,在得知同村的田功芝(已判决)等人需要假冒手机非法销售获利的情况后,便从汪老板处购买假冒iphone手机,并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从深圳以每部手机140元的价格经顺丰快递多次发给田功芝共390部,每部手机获利3-5元。田功芝等人受到假冒的iphone手机后,在离石、兴县等地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在街上向行人兜售。2013年9月5日,吕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离石区将田功芝、张昌觉等五人抓获,扣押了288部假冒iphone4S手机,4部假冒iphone5手机。经鉴定,288部iphone4S、4部iphone5手机均为假冒伪劣产品。经吕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为例iphone4S鉴定值为1036800元,假冒伪劣iphone5鉴定值为17600元,合计金额为1054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证人田功芝、高业平、张昌觉、邹登享的证言;3、产品技术鉴定报告;4、扣押清单、顺丰速运快递账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商标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手机390部,销售价格5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所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所涉侵权产品ipone手机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达到数额较大,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发出去的手机大部分已被扣押,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被告人家属积极交纳罚金,经湖南省澧县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赵某监管,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高福明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