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季锡清,泰兴市宣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季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8日生长女徐某甲,后又生次女徐某乙。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长女徐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各自负担孩子的生活起居和上学费用。但被告沉迷于打麻将,对长女生活、学习不负责任。现长女徐某甲已住到原告家中,并声明坚决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为了女儿安心上学,有个好环境读书,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决:1、徐某甲归原告抚养;2、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住宿费1500元至徐某甲独立生活止;3、由被告承担徐某甲教育费每学年6000元,医疗费凭票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徐某甲(1997年12月31日出生)随被告徐某生活,小女儿徐某乙随原告叶某生活,双方各自负担孩子的生活起居和上学费用。后徐某甲在泰兴市第三高级中学上学,在随被告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不协调发生矛盾。徐某甲自2015年1月起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同年2月起未给付徐某甲抚养费。原告持诉称理由于2015年2月11日诉来我院。经当庭征询徐某甲本人意见,徐某甲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声明及徐某甲、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婚生女徐某甲已上高中,学业繁重,即将面临高考,现当庭表示愿由母亲来照料其生活、学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愿意接收徐某甲,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不直接抚养徐某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含住宿费)、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考虑到原告尚要负担小女儿徐某乙的相关费用,大女儿徐某甲的相关费用仍应由被告负担为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婚生女徐某甲变更为随原告叶某生活,被告徐某自2015年2月起承担徐某甲生活费每月800元、教育费(凭学校的正式票据结算)及医疗费(凭医院的病历和正式票据结算)的全部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