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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支行与郑兴文、朱莉燕、池州市兴盛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支行,郑兴文,朱莉燕,池州市兴盛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许文平,该支行行长。被告:郑兴文,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莉燕,女,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兴盛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郑兴文,该公司经理。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支行因与被告郑兴文、朱莉燕、池州市兴盛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兴文、朱莉燕、池州市兴盛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支行撤回对被告郑兴文、朱莉燕、池州市兴盛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村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叶 春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