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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万庆玲与薛正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庆玲,薛正吉,薛平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万庆玲,女,生于1956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正吉,男,生于1964年6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薛平亮,男,生于1987年12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薛平亮,男,生于1987年12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男,生于1986年11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万庆玲与被告薛正吉、薛平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庆玲的委托代理人田焕荣,被告薛正吉、薛平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庆玲诉称,2014年11月27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鲁某号哈佛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经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万庆玲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庆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长清交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正吉、薛平亮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两名伤者,两名伤者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之外按70%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应按10%的额度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薛平亮驾驶被告薛正吉所有的鲁某哈弗牌小型轿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经十西路由东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万庆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即原告万庆玲及三轮车乘坐人张善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1127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薛平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庆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善兰无责任。原告万庆玲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脑震荡、左侧5、6肋骨骨折等,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342.7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广丽护理,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薛平亮垫付1000元。另查��车辆鲁某哈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正吉,被告薛正吉与被告薛平亮是父子关系。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万庆玲与被告薛平亮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1127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薛平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庆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善兰无责任。原、被告��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42.78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4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共计误工时间为99天,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清区文昌街道清河街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万庆玲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在城区内,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77.4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662.6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6.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李广丽,护理时间为9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按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助费270元,按30元*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65元,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有记载原告的车辆因本事故受到损坏,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鲁某哈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正吉、薛平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万庆玲��担20%的事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庆玲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662.6元、护理费696.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庆玲医疗费3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原告万庆玲返还被告薛正吉、薛平亮支付的1000元,于��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万庆玲负担138元,由被告薛正吉、薛平亮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