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邱三林、檀姣伢与檀稳、檀水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檀稳,檀水根,邱三林,檀姣伢,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九村民组,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村民组,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六村民组,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七村民组,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村民委员会,檀结龙,檀庆兵,曹明亮,曹毛,檀长威,檀新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檀稳,男,199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理人:檀水根,系檀稳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檀水根,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檀稳父亲。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靖,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三林,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姣伢,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邱三林,系檀姣伢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九村民组。负责人:檀祥林,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村民组。负责人:檀水林,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六村民组。负责人:王水娥,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七村民组。负责人:檀全结,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卫国,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檀结龙,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檀庆兵,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亮,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理人:曹毛女,系曹明亮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毛女,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檀长威,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理人:檀新明,系檀长威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檀新明,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檀长威父亲。上诉人檀稳、檀水根为与被上诉人邱三林、檀姣伢等十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檀稳、檀水根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檀稳、檀水根自愿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檀稳、檀水根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上诉人檀稳、檀水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