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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邢某、浦某甲与浦某乙、浦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浦某甲,浦某乙,浦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丙。上诉人邢某、浦某甲与被上诉人浦某乙、浦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根妹与浦水根共生育有浦火根、浦某乙、浦某丙三个子女,浦火根与妻子邢某育有一子浦某甲,浦某丙与丈夫张伟福育有一子张某。2003年底,陆根妹户拆迁,浦火根与浦某乙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通安镇动迁安置专项协议,约定:陆根妹3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面积产权证列在浦某乙名下,今后居住在浦某乙处;陆根妹的征地保养金由陆根妹自行领用;陆根妹的生老病死的一切支出由浦火根与浦某乙负担。2005年1月10日,浦某乙与张伟福在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前横泾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由前横泾村5组村民浦某乙与6组张伟福的协议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浦某乙母陆根妹的安置面积划入6组女儿张伟福处。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月12日,陆根妹死亡,其丈夫浦水根及父母已经先于陆根妹死亡,2010年5月18日,浦火根死亡。在原审庭审中,浦某乙陈述,2005年的协议书是其与浦某丙的丈夫张伟福、浦火根及村委会的经办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并约定浦某丙方需要补贴其与浦火根每人1万元,之后浦某丙方已经支付其1万元。原审庭审中,浦某丙称,其已经支付浦火根1万元,之后母亲陆根妹的丧葬事宜也是由其负责支出的。针对上述两份协议,原审法院向前横泾村村民委员会袁锦明进行了调查,袁锦明表示其是负责此事的经办人之一,浦火根与浦某乙于2004年12月28日签署了动迁安置专项协议,商定陆根妹的份额安置在浦某乙名下,后浦某甲知晓后不同意,要求拿陆根妹的份额,浦某乙表示要浦某甲方给予其7500元,浦某甲不同意;2005年的协议书是浦火根、浦某乙及张伟福均在场签署的,但是因为之前浦火根在2004年的动迁安置专项协议上签字同意将陆根妹的拆迁面积安置在浦某乙名下,故协议书上没有浦火根的签字;另外,浦某丙方肯定要支付浦火根、浦某乙一定的补偿,1万元是当时的行价,至于是否确实支付,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通安镇动迁安置专项协议、协议书以及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邢某、浦某甲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属陆根妹所有的安置面积(位于华通花园三区98幢206室)中的10平方米面积归邢某、浦某甲所有;诉讼费由浦某乙、浦某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在该案中,双方要求分割的对象为陆根妹的拆迁安置份额,陆根妹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为浦火根、浦某乙、浦某丙三人,尽管三位继承人并没有书面确定遗产分割方案,且因浦火根已经去世,当时商谈的结果无法取得三方一致的表述,但是,前横泾村民委员会事实上已经组织三位继承人就陆根妹的拆迁安置份额进行了协商,并确定由浦某丙给付浦火根、浦某乙补偿;继承人之一浦某乙与浦某丙的陈述一致,且与前横泾村村民委员会经办人袁锦明的表述吻合,因而可以推断:浦火根、浦某乙、浦某丙三人已就陆根妹的遗产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浦某丙享有3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份额,浦某丙给予浦火根、浦某乙一定的补偿。至于补偿的价款,浦某丙与浦某乙表述一致为一万元,此情况亦得到了村委会经办人的确认,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及当时的市场行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因浦某乙陈述浦某丙已经给付浦火根1万元系从浦某丙处得知,浦某丙未能提供其已经支付浦火根1万元款项的证据,故难以认定浦某丙已向浦火根支付了上述补偿款,因此,浦某丙应当支付浦火根1万元,又鉴于浦火根已经继陆根妹之后死亡,浦火根应得到的1万元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邢某、浦某甲继承,就该笔款项,因浦某丙与浦火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邢某、浦某甲可以自起诉催讨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浦某丙支付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浦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某、浦某甲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邢某、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浦某丙负担。宣判后,邢某、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浦某乙与浦某丙相互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相互之间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横泾村民委员会事实上已经组织三位继承人就拆迁安置份额进行了协商,并确定由浦某丙进行补偿,但是并未对如何补偿、补偿多少进行明确。前横泾村委会经办人袁锦明的身份无法核实,理应到庭接受质询。请求依法改判原属陆根妹所有的安置面积中的10平方米归邢某、浦某甲所有;诉讼费由邢某、浦某甲负担。被上诉人浦某乙、浦某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根妹的拆迁份额在陆根妹去世后,本应由其继承人浦火根、浦某乙、浦某丙共同继承。浦某乙、浦某丙及前横泾村委会经办人袁锦明及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0日的协议均可以印证就陆根妹的拆迁安置份额进行了协商,即由浦某丙享受3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份额。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袁锦明就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实,袁锦明的陈述与协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袁锦明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未有证据证明浦某丙支付了浦火根上述补偿款,鉴于浦火根已经死亡,浦某丙应将该补偿款支付给浦火根的继承人。邢某、浦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邢某、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