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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0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开始关系一般,后来发现被告脾气古怪,乱打骂原告和小孩。自2013年7月以来双方关系更加恶化,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3月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领到判决书后就离家至今未归。现由于被告各方面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给付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愿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我每月只有一千元收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这些年的钱都在原告手里,房子是我父母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3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2014)万法民初字第034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自己收入低,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450元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张某乙的教育费和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书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