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3日凌晨,到江阴市周庄镇西大街138弄路口,采用撬锁、砸玻璃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屠某停放在路边的苏B×××××灰色马自达3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18元、羽博牌充电宝、东芝牌U盘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0余元。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到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龙山西路56号德丰药房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销赃至江阴市周庄镇友谊电动车修理店戴某处,得款人民币15元。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到江阴市周庄镇兴隆南路34号金都食品店,采用掰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江某的人民币120余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0余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3日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追缴羽博牌充电宝1只、东芝牌U盘1只,已发还被害人屠某;从戴某处扣押捷安特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3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屠某、江某、郭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盗窃罪行,系自首,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其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3元,发还被害人屠新露人民币118元、发还被害人江有来人民币120元,剩余人民币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