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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结婚时原告出资购买的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茶几一台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出资购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存放在出租的房子处。双方对财产属性无异议,但对物品存放地陈述不一致。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被告提出开菜店借债35000元,因经营亏损,店已倒闭。原告不认可。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娘家陪送的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诉求不认可。十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积极面对,相互谅解,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嫱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