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子宝与武汉观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宝,武汉观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刘子宝,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童长春、李骏,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观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钢,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子宝诉被告武汉观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猛、人民陪审员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宝的委托代理人童长春、被告观澜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钢、周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宝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刘子宝与被告观澜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观澜国际”小区第1幢1单元26层2号房屋,原告刘子宝依约向被告观澜置业公司支付了首付购房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银行已代原告刘子宝向被告观澜置业公司支付了后期购房款,原告刘子宝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该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该楼盘本身不具备交房条件,用电是临时用电,经常停电。原告刘子宝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造成逾期交房,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依据该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诉请判令:1、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向原告刘子宝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5,079元(从201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向原告刘子宝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成就交房条件且书面通知原告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观澜置业公司承担。原告刘子宝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子宝与被告观澜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观澜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刘子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商业性贷款和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子宝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了贷款手续,银行已经代原告刘子宝向被告观澜置业公司支付了后期购房款。3、被告观澜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刘子宝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4、原告刘子宝提供的照片十五张,用于证明被告观澜置业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系临时用电并经常无故停电,给业主生活造成很大不便。被告观澜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符合交付条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观澜置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子宝与被告观澜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3、《武汉晚报》于2014年4月25日登载的《交房公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就交房事宜对业主予以公告通知。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对原告刘子宝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刘子宝对被告观澜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多项交付条件,证据2不能代表所有的交付条件已经具备,证据3没有意义。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反驳,本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子宝与被告观澜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汉阳区渔业村、编号为D2010060002地块上“观澜国际一期”第1幢1单元26层2号房(建筑面积78.1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10,35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电表一个,电费由供电部门收费;6、给水:住宅用水,一户一表;7、天然气表一个,通气时间以天然气公司通知的时间为准。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责任条款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子宝向被告观澜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观澜置业公司颁发了“观澜国际一期”1、2号楼商品房《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同日,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在《武汉晚报》发布“交房公告”,明确通知观澜国际业主于2014年4月28日至30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刘子宝未与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子宝与被告观澜置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本案被告观澜置业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了《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该备案证系综合验收备案证,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必须提交以下资料到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审查方可取得:1、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表;2、各单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3、规划、消防、人防、燃气等专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材料;4、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供电、给排水等营运部门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及已经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证明材料;5、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证明材料;6、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故被告观澜置业公司取得了《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表明其符合上述综合验收的各项条件(包括供电)。据此,原告刘子宝对被告观澜置业公司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子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由原告刘子宝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戴 猛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