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世霞、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世霞,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钧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董淑君,钧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利,系钧泰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富春,系钧泰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系李世霞配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寇钧,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钧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霞、原审被告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钧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利和谢富春、被上诉人李世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和康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5月27日,李世霞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的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物的货物品名、租赁物的每日租赁单价、租赁物的成本价详见下表,表中未列出的,按甲方的发货清单为准。钢管架每日租赁单价0.03元/米、成本价7元/公斤;扣件每日租赁单价0.025元/套、成本价7元/套;钢架板每日租赁单价0.4元/块、成本价120元/价;发电机每日租赁单价80元/台、成本价4800元/台;打夯机每日租赁单价50元/台、成本价2200元/台;塔吊租赁时间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目租赁费用为85000元/台、成本价240000元/台;槽钢每日租赁单价2元/根、成本价360元/公斤;脚手架每日租赁单价2元/副、成本价480元/副。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始,未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三、内容略。四、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按合同之日起每30元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单价为准,如够30天不按时结算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另加收租金,即全部租赁物日租金的50%,按天累计,租金及加收租金计算到全部费用结清为止,租赁费不含税金,税金由承租方承担。五、乙方在租用期间,应爱护好租赁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的货物要以甲方的发货清单数目规格相符,非本租赁站货物一律拒收,并且对设备、材料等物的表面砂浆、杂物清理干净,如有开焊、变形等,修理好后方可送还,若不清理,甲方有权利收取小型钢模板清理费2元/块,6015钢模板清理费为5元/块,若不清理,收取钢架板、角膜的开焊修理费2元/块,打洞开孔修理费5元/洞(注:此洞必须为10毫米以下的,超过10毫米以上的洞视为报废物),损坏筋板2元/个,缺少筋板5元/个,变形的按所订的成本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损坏的每个螺丝按0.6元赔偿,机械设备归还时���要保证运转正常、配件完好,损坏部件照价赔偿,搅拌机滚筒清灰不干净的,收取清理费400元,其他货物的损坏、丢失、报废,甲方除收取租金外,乙方按本合同所订的成本价100%赔偿甲方。六、乙方在出进租赁物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半年费,装卸费每吨各20元计算。七、乙方如冬季停工时必须先给甲方结清租金等各项费用,然后双方签订报停协议书,否则甲方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八、乙方租用租赁物时应当面验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九、承租方不得擅自将出租方的租赁物转租、转让、转借或抵押他人,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对造成出租方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赔偿责任。十、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执行,如违约,违约方除交纳的各项费用,另外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50%向对方支��违约金,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十一、内容略。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7日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清、租赁费用全部结清为止。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的规定执行,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出租单位(签章)加盖有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承租单位签章处加盖有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并加盖杨彦龙私章,乙方代表签字席汉刚,委托提货人签字王国峰、徐文斌、马应兵。合同签订后,李世霞按照合同约定给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了塔吊、钢管架、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2012年,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共产生租赁费1005745元,已支付60万元,尚欠款405745元。2013年,塔吊租赁费4台×8.5万元/台=34万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钢架管、扣件、顶丝等租赁费563422.75元;修理费顶丝(变形)63根×2元/根=126元、扣件(缺丝)2109套×0.6元/套=1265.4元、钢架板(缺筋)307块×5元/块=1535元、钢架板(变形)389根×5元/根=1945元、搅拌机(未清灰、无上限开关、无牵引架、导向轮坏、无振动口)=1480元、塔吊(玻璃坏12块、3台无限位器、1台无料斗、1台少12个压板)=11800元、转卡接卡少还6533套(用十字卡补差价6533元),合计24684.4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11240元(用搅拌机及步步紧顶帐)。应付租赁费1297927.75元(405745元+340000元+563422.75元-11240元=1297927.75元)、律师代理费53532.43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李世霞是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李世霞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因2012年5月27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承租单位签章处有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被告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的申请,但其提供的鉴材公章与其向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鉴材致使不能鉴定该公章的真伪,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李世霞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三、因从李世霞提供的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可以计算得出被告方租赁建筑设备的数量和天数,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单价也很明确,已付款项李世霞也已冲减,现李世霞根据以上证据计算得出租赁费用为1297927.75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四、因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现双方合同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也不能认定为租赁物已丢失,故李世霞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价值204890.9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因双方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现李世霞自行调整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373803.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李世霞实际损失就是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显属过高,应予以调整为121486.04元(1297927.75元×0.006×12+1297927.75元×0.006×12×30%)。六、因双方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代理��)由败诉方承担。现李世霞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发票予以证实,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李世霞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数额为53532.43元,李世霞只主张535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因李世霞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价值204890.95元及支付违约金252317.15元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该部分律师代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李世霞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44388.28元[(1297927.75元+121486.04元)×2%+16000元]。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钧泰公司对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霞租赁费1297927.75元;二、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霞违约金121486.04元;三、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霞律师代理费44388.28元;四、驳回李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1.39元由李世霞负担4197.17元,由钧泰公司负担17974.22元。宣判后,钧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9日,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张艳、康谢均、徐文斌签订《周转辅助材料供应承包合同》,约定由张艳、康谢均、徐文斌就博州城市综合服务一期项目工程向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完成工程所需要的所有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及耗材(主要包含模板、木方、钢管安全网、塔吊、各工种所需工器具及耗材、材料管理等),合同对承包方式、费用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与部分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材料款、运费、装卸费、租金、管理费等均由张艳、康谢均、徐文斌承担。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虽然与李世霞签订过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也未收到过李世霞交付的租赁物,也未与其结算过租金。因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是张艳、康谢均、徐文斌。张艳、康���均、徐文斌与李世霞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李世霞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审人民法院未将张艳、康谢均、徐文斌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只有一个,不存在我公司提供的检材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形。原审人民法院在对我公司提供的检材并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要求我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错误。另外,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修理费24684.40元未经我公司确认、2013年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102742.42元应当扣除,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计入租金数额错误。综上,我公司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世霞对我公司及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李世霞负担。李世霞答辩称:我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未与张艳、康谢均、徐文斌签订合同,故本案中不应当追加张艳、康谢均、徐文斌为当事人。钧泰公司在委托鉴定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印章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审人民法院未能委托鉴定是由钧泰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租金数额经过双方的核对,相关的凭证上也予以了列明并经钧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计算2013年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和修理费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合同、交付、返还租赁物的证据和相关凭据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我认为应当驳回钧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二审期间,钧泰公司提供由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李世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付租金数额以外的事实(包括李世霞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起字号为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事实;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已履行的事实;李世霞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3532.4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系由钧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10月25日,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钧泰集团已付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95万元,尚欠121万元(壹佰贰拾壹万元),不包括未还货物价值。”钧泰公司对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明》上除加盖有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外,还加盖有钧泰公司的印章,钧泰公司称其是在本案第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目的是为了向原审人民法院表明该证据是由其提供。钧泰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由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但认为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履行。本院认为:钧泰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由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对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由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并已经履行、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尚未按照约定向李世霞支付全部租金的事实。因此,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是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基于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张艳、康谢均、徐文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必要对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钧泰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张艳、康谢均、徐文斌而不是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本案应当追加张艳、康谢均、徐文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印章未予鉴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根据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至2013年10月25日尚未支付的租金数额应当为121万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为1297927.75元有误、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也相应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钧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21万元、违约金数额为113256元(121万元×0.006×12+121万元×0.006×12×3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是从最终的民事责任承担角度来明确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原审人民法院也是从这一角度出发判决钧泰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仍然可以对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钧泰公司在第二审期间提供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就已经产生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发生改变,故本院决定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钧泰公司负担、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仍然按照原审人民法院的决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霞律师代理费44388.28元”;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霞租赁费1297927.75元”、“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霞违约金121486.04元”为“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霞租赁费121万元”、“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霞违约金113256元”;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李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钧泰公���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钧泰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4.22元(钧泰公司已预交)由钧泰公司负担。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仍然按照原审人民法院的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敬林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斯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