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撤仲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刚、柳雪萍与被申请人萍乡市上栗华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民撤仲字第07号申请人(原裁决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吴刚。申请人(原裁决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柳雪萍。被申请人(原裁决被申请人、反请求人)萍乡市上栗华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曙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刚、柳雪萍与被申请人萍乡市上栗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泰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萍仲裁字第30号裁决。申请人吴刚、柳雪萍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刚、柳雪萍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中的“萍乡市仲裁委员会”机构名称认定上,不应适用推定仲裁机构的情形,而只能适用约定的机构不存在更妥,故本案应当属于没有仲裁协议。(二)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之一系仲裁机构仲裁员,根据律师法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其不能代理本案,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7条第5项亦将这种行为定为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在仲裁庭开始前,申请人就提出回避事宜,但仲裁庭说是合理合法的,继续开庭。(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方没有提供交房通知书,隐瞒了交房认定的时间(仲裁庭后来提出补充庭审纪录来认定时间,都是仲裁庭提出的,并不是对方提出的)及交房通知书中第10条。(四)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原裁决该适用的法律未适用,明显偏向一方,不能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违背了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华泰置业公司答辩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只是对于程序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实体问题及适用法律问题不作答辩。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因为萍乡市只有一家萍乡市仲裁委,可以认定萍乡仲裁委就是萍乡市仲裁委。关于代理律师身份有仲裁员身份的问题,仲裁规则、仲裁法及律师法均无相关规定,司法部对于律师的处罚规定不能做出立法解释。律师作为仲裁员,与其他仲裁员的关系,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关系不同,法官法检察官法都有相关规定,仲裁法律师法都没有规定律师是仲裁员又代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是准许的。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壹种方式解决:1、提交萍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协议选定“萍乡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当事人协议选定萍乡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本委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被申请人华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即是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对此,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吴刚、柳雪萍提出了回避申请,被当庭口头驳回。对于《交房通知书》,申请人吴刚、柳雪萍认为仲裁庭没有客观采信该证据;被申请人华泰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其提出反请求的证据,不存在隐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只有存在下列七种情形之一才被撤销。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显然,申请人吴刚、柳雪萍要求撤销原裁决的第四条理由不属于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对纠纷的解决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仲裁。该约定的性质属于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萍乡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吴刚、柳雪萍作为申请人,将本案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萍乡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关于仲裁程序。相关法律没有将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代理所在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行为作为据以撤销仲裁裁决的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回避是对仲裁员等人提出的回避,而不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回避问题;且仲裁庭对吴刚、柳雪萍提出的“回避”申请予以当庭口头驳回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裁决内容,《交房通知书》已被原裁决采纳为证据,不存在隐瞒情形;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属于仲裁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吴刚、柳雪萍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刚、柳雪萍要求撤销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萍仲裁字第30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吴刚、柳雪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黄 薇审 判 员 昌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邓 寒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