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利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惠臣与周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臣,周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51号原告赵惠臣,男,1948年4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财,男,195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原告赵惠臣诉被告周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杰,被告周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臣诉称:2007年5、6月间,周财分四次共向赵惠臣借款55,000.00元,后经赵惠臣多次索要,周财又于2012年7月7日向赵惠臣出具承诺并同意给付借款利息。但因周财一直未还款,故又于2014年12月11日向赵惠臣承诺还款并给付利息,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承诺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27,705.00元(利息计付方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6日计付至2015年2月1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财当庭答辩称:其未向赵惠臣未借过款,同时否认曾向赵惠臣出具过借条。但其又于2015年3月16日、3月20日的法庭询问中陈述原告赵惠臣持有的4份借据及两张借条系其出具,但认为该4份借据是出具给案外人李哲的,应由李哲持有,原告持有的来源不明。另两张借条实际上是欠条,欠条上的55,000.00元金额,50,000.00元是因赵惠臣介绍工程而承诺给他的好处费,另5000.00元是应赵惠臣妻子要求给的利息,而以借条形式出具的原因是应赵惠臣及其妻子要求写的。同时,时间为2012年7月7日,金额为55,000.00元的借条上,应还有“至工程款结算后再给付”类的字样。原告赵惠臣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5月24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1张、2007年5月30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1张、2007年6月4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1张及2007年6月6日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1张。意在证明周财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6月6日共分四次向赵惠臣借款共计55,000.00元,并向赵惠臣分别出具4份借据。证据二、2012年7月7日金额为55,000.00元的借条1份。意在证明周财承认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6月6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年末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2月11日周财在赵惠臣提交的证据2的复印件上补签了还款承诺。意在证明周财承诺房子动迁后还款并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周财对原告证据质证时,当庭提出上述文书皆非本人出具,并申请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字文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于2015年3月16日、3月20日法院对其的询问中,周财承认上述原告持有的文书确系本人出具,但4份借据是出具给案外人李哲的,2012年7月7日金额为55,000.00元的借条下方应有“待工程款结算后给付”的字样。被告周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于2015年4月13日,带案外人李镇到庭,欲证明周财在工地曾出具过很多预支工程款的借据。李镇称:2007年5月,其在案外人李哲承包的哈尔滨工大别墅区工程建设工地受雇做工地工长,负责工程质量进度、人员调配,周财承包了该工程的力工、木工、钢筋工、瓦工、架子工等五项工程,有一天,他在听周财、李哲、赵惠臣谈话时,听到李哲说“周财你(继续)干(工程),让老赵(赵惠臣)先借给你钱,等工程干完结算后,我在工程款里结算给老赵”,至于借款金额、次数、是否已偿还等事项均不知情。原告赵惠臣对案外人李镇的陈述,发表意见认为:李镇是2007年7月才到哈尔滨工大别墅区工程建设工地工作的,借钱的经过,李镇并不知情。李镇从事工地管理工作,赵惠臣与其并无太多交集,且本案借钱是发生在2007年5、6月间,李镇尚未进工地工作,故李镇所述不属实,亦不能证明周财所述内容。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周财对原告赵惠臣持有的证据皆系本人签写的事实已作出了明确的肯定性答复,原告持有的2014年7月7日的借条书面系完整纸张,下无分割痕迹,周财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条上尚存有“待工程款结算后给付”字样的事实,而其希望通过司鉴定确认原告持有的4份借据是向案外人李哲出具的要求,亦不属司法鉴定范畴,综上,对周财要求对原告持有的文书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案外人李镇向本院进行的陈述,本院认为,李镇向法院陈述的内容系属传来证据,李镇本人亦未参与过本案所涉事件经过,其对本案发表的“周财在工地打的条子,每天都打,太多了,也记不清有多少”证明意见,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李镇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持有的4份借据及2张借条具有客观性,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周财曾于2007年5月30日、5月24日、6月4日、6月6日分四次向赵惠臣借款合计55,000.00元。2012年7月7日周财向赵惠臣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条”,“本人周财自2007年5月24日-2007年6月6日期间分四次向赵慧(惠)臣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本人2012年末之前还给赵慧(惠)臣本金55,000.00元”,“另外再加利息”,“借款人:周财”,“2012年7月7日”。2014年12月11日,周财于上述借条复印件上签写“房子动订(迁)后给钱,付点利息”,“2014年12月11日”,“周财”的文字。本院认为:一、对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2012年7月7日,周财向赵惠臣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的形成是“自2007年5月24日-2007年6月6日期间分四次”所借,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该内容与赵惠臣持有的2007年间4份借据从时间、金额等方面相互印证,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而周财抗辩称,其与赵惠臣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赵惠臣出具的2007年间总额为55,000.00元的4份借据来源不明,而2012年和2014年向赵惠臣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的实质,是对赵惠臣居间介绍工程而承诺给付的居间费(好处费),且双方约定该款自工程款结算后给付,故双方间应是附条件居间费给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现因给付条件未成就,故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但对其所述,周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1日,周财于上述借条复印件上签写“房子动订(迁)后给钱,付点利息”,应认定是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因其所述还款期限不明确,周财应于赵惠臣主张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赵惠臣请求周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确认:赵惠臣虽承诺给付利息,但双方未就具体利息金额或利率、利息计付期间等可确定利息数额的计算要素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双方亦未约定确定的还款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履约情况,本院酌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2015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持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惠臣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2015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惠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0元,由被告周财负担1175.00元,由原告赵惠臣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