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盐城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建华,盐城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盐城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2时32分左右,崔鹏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城逸品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张建华发生碰撞,致张建华受伤。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华无责任。后张建华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44.3元。根据张建华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807号鉴定书,结论为:张建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枕部硬膜下血肿),目前后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系明通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3月14日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张建华系非农业户口,现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艺苑小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即崔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华无责任。因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张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因张建华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苏J×××××小型轿车所有人明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的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张建华系非农户口,且现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艺苑小区内,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张建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2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14天)、营养费660元(11元×60天)、护理费4440元{(60元×14天×2人)+(60元×46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误工费12836.9元(32538元÷365天×180天×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建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2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28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14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人民币2784.5元,由盐城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建华已年满60周岁,无相关误工证明,一审判决支持张建华误工费错误;2.上诉人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准医药费用,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张建华误工费,并扣除张建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张建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建华出生于1954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在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没有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符合规定。2.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保险公司没有列明非医保用药的品名、数量和可以替代的用药,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明通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建华已年满60周岁,无相关误工证明,一审判决支持张建华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张建华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艺苑小区,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其虽没有固定工作,但仍依靠自身劳动挣钱,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考虑到张建华的实际劳动能力,按80%比例确定张建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扣除被上诉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以及可替代的同类医保用药,且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