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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凉亭镇凉亭社区(户籍地为宿松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月3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7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从“黄毛”处(另处)购买了8台具有上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其中4台标有“狼神”字样,2台标有“乐在其中”字样,2台标有“宝藏奇兵”字样。2013年12月15日陈某租赁宿松县凉亭镇凉亭东路61号房屋放置上述赌博机开设赌场。赌场开设自2013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22日,经营期间参赌人员2、3人至7、8人不等,共计非法获利23370元。另2015年1月22日17时许,陈某容留朱某(15岁)等人在赌场内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巡逻发现并查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从“黄毛”处(另处)购买了8台具有上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其中4台标有“狼神”字样,2台标有“乐在其中”字样,2台标有“宝藏奇兵”字样。2013年12月15日陈某租赁宿松县凉亭镇凉亭东路61号房屋放置上述赌博机开设赌场。赌场开设自2013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22日,经营期间每天参赌人员2、3人至7、8人不等,陈某共计非法获利23370元。另2015年1月22日17时许,陈某容留朱某(15岁)等人在赌场内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巡逻发现并查获。公安机关共扣押赌资233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陈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朱某、杨某、祝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赌博机照片,账单,租房合同书,陈某的户籍信息,宿松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的非法所得23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勇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