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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民监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新疆喀什昆仑神酒业有限公司与百信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喀什昆仑神酒业有限公司,巴楚县百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民监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新疆喀什昆仑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江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巴楚县百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楚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卢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杰,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文化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申请再审人新疆喀什昆仑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神酒业)与被申请人巴楚县百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喀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仑神酒业申请再审称:1童桂芝与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认定童桂芝是申请人买断款的经手人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买断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143550元的货物,有一审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被申请人书写的清单为证,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再审。被申请人百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刘从华与童桂芝系夫妻关系,刘从华是申请人的销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有聘书为证。被申请人系按刘从华的要求,给童桂芝汇款30万元,有刘从华给被申请人书写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2、原审卷中,只有申请人自己的发货单,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及收货单。一审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中的酒类产品,与双方签订买断合同的酒类产品不是同一类,不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143550元的货物。新疆喀什昆仑神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刘从华系昆仑神酒业的销售经理,有聘书、销售合同、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刘从华与百信公司经济往来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18日百信公司按刘从华的要求分别将10万元、20万元汇入其妻子童桂芝的银行卡中,同日刘从华给百信公司书写了2张共计30万元的收款收据,汇款存根与收款收据已相互印证,故申请人昆仑神酒业认为童桂芝不是买断款经手人及被申请人没有向其支付30万元买断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原审中刘从华提供的出库单、对帐清单,一审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等均不能证明申请人昆仑神酒业已向被申请人百信公司提供了143550元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昆仑神酒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新疆喀什昆仑神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喀什昆仑神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阿依先木古丽代理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