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宪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宪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申宪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宪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宪京诉称,2014年8月13日13时许,程现垒驾驶我的冀D×××××小型轿车(内载马晓杰)沿丛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丛峰线集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撞在公路西侧的树上和肖荣祥庭院内物品后,又与张志涛驾驶的沿丛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程现垒和马晓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4)第1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现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涛和马晓杰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2日,我的该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了各方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却不依法赔偿我。故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二、要求被告负担案件的全部受理费。原告申宪京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申宪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9月3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魏公交认字(2014)第14115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冀D×××××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4、冀D×××××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程现垒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2014年11月10日,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邯天平估字(2014)第000023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6、2014年12月6日,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邯天平估字(2014)第0000340号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评估报告及原告的租车协议书、租用车辆的行驶证、租车费转款手续的相关手续;7、评估费票据2张;8、施救费票据30张;9、冀D×××××车辆驾驶员程现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24页、赔偿凭证;10、冀D×××××车辆乘车人马晓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材料24页、赔偿凭证;11、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12、证人申某的当庭证言;13、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其处维修的时间证明;14、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本次交通事故冀D×××××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如未投保交强险,车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承保档案共计6张;2、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1份;3、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1份。证明目的:关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我方已向申宪京履行了告知义务。申宪京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首先应由三轮汽车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11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属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同时也不能认定评估费;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评估机构不具有鉴定质资,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报告应不予认定,同时也不能认定评估费;对租车协议与转款手续费有异议,应当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租车期间过长,车辆修复时间不可能到半年之久,请法院酌情认定租车期间;对7号证据有异议,对评估费不予认可。该票据没有明确列明具体项目,明显违背河北省物价局收费标准。对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8号证据有异议。该票据有手工填写的项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9号证据除赔偿凭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对赔偿凭证有异议,受害人应出庭作证,证明收到赔款信息。对程现垒的损失应依法计算;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9号证据;对12号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我方同意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对13号、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维修期间过长,恳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申宪京对被告邯郸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保险关系无异议,对免责提示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档案中无具体免责事项,申宪京的签字我方有异议,三日后代理词中提供明确意见。对2、3号证据条款中没有原告车辆的任何信息,没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的印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对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8月13日13时许,程现垒驾驶原告申宪京的冀D×××××小型轿车(内载马晓杰)沿丛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丛峰线集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撞在公路西侧的树上和肖荣祥庭院内物品后,又与张志涛驾驶的沿丛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程现垒和马晓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7日,程现垒因伤住进魏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申宪京支付程现垒赔偿款13000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7日,马晓杰因伤住进魏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申宪京支付马晓杰赔偿款15000元。2014年9月3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4)第1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现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涛和马晓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申宪京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邯郸市华星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处进行修理。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宪京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损失及原告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0日,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邯天平估字(2014)第000023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估损金额为64147元。2014年12月6日,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邯天平估字(2014)第0000340号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评估报告,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265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邯郸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征得原告同意重新评估,本院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申宪京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2月10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价鉴字(2015)第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54500元。原告申宪京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各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9765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宪京与被告邯郸市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申宪京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如被保险车辆冀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申宪京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申宪京已将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程现垒及乘车人马晓杰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对二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应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申宪京的事故车辆损失及赔付程现垒、马晓杰的损失,分别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其已向原告申宪京履行了告知义务;申宪京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首先应由三轮汽车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经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本次事故中,冀D×××××三轮汽车无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负全责,根据中国保险行业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原则,冀D×××××三轮汽车应承担的原告的事故车辆100元损失的无责赔偿限额可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付。三、关于程现垒、马晓杰的损失: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车上人员具有双重取得赔偿的法定权利。故,被告不能以对方事故车辆冀D×××××三轮汽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程现垒、马晓杰的损失为由,来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其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宪京的损失问题:一、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双方均对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价鉴字(2015)第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且该鉴定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冀D×××××小型轿车损坏维修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为5450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原告申宪京为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评估费损失,提交了评估费票据2张,分别为6000元、1500元,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对前者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上载明的评估费6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后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上载明的评估费15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分别为原、被告为了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均系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三、施救费:原告申宪京为证明本次事故中其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为3000元,提交了其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30份,金额为3000元,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该组证据,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上载明的施救费3000元,予以确认;四、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因该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650元,提交了2014年12月6日,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邯天平估字(2014)第0000340号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评估报告、原告的租车协议书、租用车辆的行驶证、租车费转款手续的相关手续、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其处维修的时间证明、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证人申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质资,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报告应不予认定。应当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租车期间过长,车辆修复时间不可能到半年之久,请法院酌情认定租车期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我方同意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对此本院认为,作出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评估报告的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执业范围是不含涉案的价格评估,因此,该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用。上述其他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述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该事故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每天120元。根据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其处维修的时间证明上记载,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邯郸市华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维修的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该事故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天数为115天,综上,原告主张的该事故所产生的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6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冀D×××××小型轿车驾驶人程现垒的损失:原告为主张其已支付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驾驶人程现垒的损失13000元,提交了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驾驶员程现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24页、赔偿凭证并列举了赔偿清单:医疗费7722.8元、护理费1048.32元(14天×37.44元/天·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4492.8元(120天×37.44元/天).被告对除上述赔偿凭证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对赔偿凭证有异议,受害人应出庭作证,证明收到赔款信息。原告的上列程现垒的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没有明确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予以驳回。对其人身赔偿中的其他项目无异议。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驾驶人程现垒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14天);因程现垒的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上记载有××情需2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费数额1048.32元,应予以支持;关于程现垒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情需要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现垒的所受伤中有右髌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5规定,程现垒的误工天数应是120天,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误工费数额4492.8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被告方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冀D×××××小型轿车驾驶人程现垒的损失为13963.92元(7722.8元+1048.32元+700元+4492.8元);六、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晓杰的损失:原告为主张其已支付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晓杰的损失15000元,提交了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晓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材料24页、赔偿凭证并列举了赔偿清单:医疗费24339.35元、护理费1872元(25天×37.44元/天·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11980.8元(320天×37.44元/天)。被告对除上述赔偿凭证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对赔偿凭证有异议,受害人应出庭作证,证明收到赔款信息。原告的上列马晓杰的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没有明确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予以驳回。对其人身赔偿中的其他项目无异议。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乘车人马晓杰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因马晓杰的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有××情需2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费数额1872元及营养费数额750元(25天×30元/天),应予以支持;马晓杰的所受伤中有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中段骨质断裂)、左股骨头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没有股骨头骨折规定的误工时间,故,参照该规定第10.2.4规定的肱骨骨干骨折的误工时间为90天,马晓杰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90天,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误工费数额应为3369.6元(90天×37.44元/天)。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被告方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晓杰的损失为31580.95元(24339.35元+1872元+750元+3369.6元+1250元)。综上所述,原告申宪京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7650元(54500元+7500元+3000元+12650元);车上人员损失为45544.87元(13963.92元+31580.95元)。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0000元,故,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0000元内赔偿原告申宪京776**元。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有责任限额各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故,被告邯郸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申宪京100**元,共计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宪京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驾驶员损失、乘车人损失,共计97650元;二、驳回原告申宪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申宪京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汉领审判员 马光霞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旺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