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开茂与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茂,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开茂,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法定代表人杨映,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536268-6。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武,男,该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主任。被告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负责人王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原告李开茂诉被告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以下简称河西局)、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葡萄管理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9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26日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西局委托被告葡萄管理中心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茂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和被告河西局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河西局将位于其四场的葡萄地40亩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为20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至7月,被告葡萄管理中心分四次与原告签订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将被告河西局租赁给原告的葡萄地分成四部分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租赁期限为建成园5年,新建园10年。签订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葡萄管理中心填写在合同书中的亩数与实地亩数不符,二分场9方田1条田苗木有1/4死亡,其余三部分合同下地亩的葡萄苗木死亡率均超过了50%。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葡萄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说,死亡苗木由其中心无偿提供种苗由原告补栽,原告具体做好移栽准备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又以无苗为由没有给原告提供移栽种苗,为此给原告生产造成了损失。另被告河西局与原告所签合同中,被告河西局承诺保证当年为原告新建住房一套,至今未兑现,承诺按租赁土地亩数2:1的比例为原告提供口粮田,直到2013年才兑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因签订的一分场6方田南10条田12亩葡萄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发生争议而协商终止了该合同。2014年3月16日,被告葡萄管理中心对原告租赁的其余17亩葡萄地强行收回转交给其单位职工耕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河西局纪委反映,被告葡萄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20日才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综上,由于二被告的违约及强行收回租赁葡萄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8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诉请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和合同,返还原告租赁被告四场葡萄地17亩、搭配的口粮田21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河西局和葡萄管理中心共同辩称:原告在2011年以前就在被告的葡萄种植基地务工,2011年2月24日被告河西局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属实。原告2011年开始实际耕种被告一场6方田南10条田建成园12亩(以下简称1-6-南10-12),二场9方田1条田建成园8亩(以下简称2-9-1-8),四场25方田4条田建成园9亩(以下简称4-25-4-9),2012年又转租了王兴祥名下四场26方田南2条田新建园8亩(以下简称4-26-2-8)。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葡萄地只涉及四场,故前述一场、二场葡萄地与本案无关。四场的两部分租赁土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均为2012年所签订,共计17亩,应搭配口粮田8.5亩。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被告承诺的住房,被告已于2011年通过棚户区改造项目为原告提供,并向原告交付了钥匙,但原告因自家住房较近而一直没有居住。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口粮田,按照原告耕种四场葡萄地17亩的情况,应当配给8.5亩,原告实际自2011年起就耕种了20.04亩,超出了应配亩数。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无力耕种(1-6-南10-12)新建园葡萄地申请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原告管理的(4-25-4-9)号葡萄地,2013年总产量仅为1337kg,亩产仅148.56kg,当年全场平均产量为661.48kg,原告产量仅为平均产量23%。依据合同第三条十一款约定,被告行使了合同约定解除权,依法收回了(4-25-4-9)号葡萄地。因原告履行能力低下,无法保证葡萄园的建成和发展,故被告一并解除了(4-26-2-8)葡萄地合同。至此,原告在被告四场已无葡萄地可耕种,故被告一并收回了按照耕种四场葡萄地搭配给原告的口粮田。原告所诉8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系被告河西局下属生产管理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2004年起就在被告处葡萄种植基地务工,掌握了一定种植技术。2011年2月24日,被告河西局为吸引本局外人员参与新建葡萄园,巩固发展建成园,与原告达成书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河西局)将位于四场葡萄地共40亩出租给乙方(原告)经营,甲方在今年(2011年)必须保证每户新建住房一套(集中连片);甲方必须保证为每户提供口粮田按承包面积2:1搭配;承包年限为20年;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租赁葡萄园合同;甲方有责任对葡萄地进行合理搭配,以租赁给承包户;其他事宜和河西局其他租赁户同等对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部分租赁户参与了被告河西局葡萄基地生产经营。原告于2011年开始实际耕种被告(1-6-南10-12)、(2-9-1-8)、(4-25-4-9)葡萄地,2012年又转租了王兴祥名下(4-26-2-8)葡萄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针对(4-25-4-9)建成园葡萄地签订了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5年(2011.1.1至2016.12.31);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针对(2-9-1-8)建成园葡萄地签订了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5年(2012.3.1至2017.2.28);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针对(1-6-南10-12)建成园葡萄地签订了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5年(2012.3.1至2016.12.31);同日,原告与被告葡萄管理中心还针对(4-26-2-8)新建园葡萄地签订了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10年(2012.1.1至2021.12.31)。四份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均为被告葡萄管理中心提供的同一格式的合同文本,在合同第三条十一款3项中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没有完成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地平均亩产低于当年全局平均亩产量80%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承租方进行承担”。2012年5月12日凌晨,因低温冻害,致使葡萄基地整体受损严重,为减少承包户及租赁户的损失,被告决定2012年给予承包户和租赁户优惠补贴政策,为此原告和被告葡萄管理中心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原告依补充合同领取了补贴享受了优惠。2013年,原告租赁种植的(4-25-4-9)建成葡萄园,亩均产量仅为148.56kg,为该品种亩产量的14.86%,为该品种在被告全局亩均产量的23%。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无能力承担(1-6-南10-12)建成园葡萄地义务,向被告申请退地获准。2014年4月20日,被告葡萄管理中心依据《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第三条十一款3项的约定内容,向原告发出了解除(4-25-4-9)、(4-26-2-8)葡萄地的租赁合同,同时收回21亩(实为20.4亩)口粮田告知书。至此原告2014年实际只耕种了(2-9-1-8)建成园葡萄地。2014年5月7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和合同,返还原告租赁被告四场葡萄地17亩、搭配的口粮田21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与其引来的租赁户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和被告河西局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和原告与其引来租赁户的约定。被告对土地租赁协议无异议,并认为依该土地租赁协议仅在四场租赁葡萄地上搭配口粮田。被告对原告与其引来的租赁户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对土地租赁协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与其引来的租赁户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四份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1-6-南10-12)和(2-9-1-8)葡萄地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并指出合同书第三条十一款3项约定了被告的合同解除权。经审查,对四份租赁种植经营合同书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建成园2012年补充合同2份,并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补充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并说明该告知书中统计的原告产量数据是真实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2011年和2013年向被告交售葡萄的收购验收单9张,证明其29亩葡萄地,2011年平均产量为204kg、2013年平均产量为216kg。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其2011年在搭配口粮田中种植制种玉米结账单1份,证明其2011年在18.5亩口粮田内收入44256.96元,依此支持其主张的损失8万元,并说明其主张是8万元损失系估算。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8万元损失无证明力。经审查,因该结账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8万元损失,对该结账单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视屏资料两份,证明所租葡萄地缺苗严重和原告严格管护的情况,同时欲证明2014年经其管护的葡萄建成园长势良好的事实。被告对视频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持产量不高是被告过错或被告方原因导致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为8万元。对该视频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损失,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上无直接证明力,不予认定。8.被告随民事答辩状提交书证附件25份,欲证明交付被告房屋钥匙的事实、2013年被告租赁种植的葡萄地产量过低的事实、被告提供移栽葡萄苗的事实等。被告对附件1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附件16的三性提出异议,附件19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本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提交书证和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9.被告提交2013年其四分场建成园葡萄地产量明细表,证明亩均产量为661.48kg。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明细表予以认定。10.被告申请证人许勇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葡萄园种植管护上不能按照生产管理要求操作,因此产量较差,收回的原告耕种的葡萄地现在外包都很困难。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许勇军是第二被告副主任,其作证就和被告答辩意见一样,该证人日常就刁难原告,为此原告向纪检部门举报过证人,双方有过节。对证人证言证明的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系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该协议中,双方并未将所租赁土地仅限定在被告四场,而是在一场、二场、四场的葡萄地上进行了实际履行,共计37亩;依土地租赁协议所搭配的口粮田也没有安排在四场,而是具体安排在了三场;约定的住房实际安排在了一场。这是双方对土地租赁协议履行的实际变更,变更后的实际履行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租赁协议本意,对变更后实际履行的内容双方仍应严格遵守。针对实际履行内容,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租赁种植经营合同,该四份合同是原被告对原土地租赁协议的细化和补充,原被告均应依法严格遵照履行。2014年3月20日,原告申请解除(1-6-南10-12)葡萄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对此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2-9-1-8)葡萄地,现在原告仍然在实际耕种,双方亦在实际履行中。针对(4-25-4-9)葡萄地的实际履行,原告认可2013年葡萄产量较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产量较低是被告不提供补栽葡萄苗、葡萄地本身缺苗严重、地力太差等原因,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葡萄园务工多年,掌握了葡萄栽培技术,签订合同时实际已经将该葡萄园种植了两年,对该葡萄园地力苗木情况认知是清楚的,故被告依据合同第三条十一款3项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后,对(4-25-4-9)葡萄地的租赁种植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相对性中包含独立性。若非,针对四场葡萄地,原被告不会签订两份租赁种植经营合同。(4-26-2-8)葡萄地为2012年新建园,按照葡萄生长规律,2013年并不能收获葡萄果。故被告以原告履行(4-25-4-9)葡萄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能力低下,从而得出原告无法经营好新建葡萄园的结论为时过早,对此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6-2-8)葡萄地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2:1的比例为原告搭配口粮田,根据原告实际种植的(2-9-1-8)葡萄地和被告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的(4-26-2-8)葡萄地,被告应当为原告搭配口粮田8亩,被告将原告实际耕种的20.04亩口粮田全部收回的做法不当。原告主张其实际耕种的口粮田20.04亩中的大部分来自于原租赁户王兴祥,不在搭配口粮田范围内,其主张与口粮田所有权归属及搭配权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8万元损失,因没有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当庭陈述是按照葡萄生长的规律、产量、收购价格、地亩数概算而来,故不予支持,待其证据搜集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开茂与被告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四分场建成园25方田4条田9亩葡萄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自2014年4月20日解除;二、原告李开茂与被告河西综合开发局酿酒葡萄生产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四分场建成园26方田2条田8亩葡萄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返还原告李开茂四分场新建园26方田2条田8亩葡萄地,同时返还应搭配口粮田8亩。限于2016年1月1日之前返还;三、驳回原告李开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开茂承担1000元,被告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承担8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潘 海 龙审判员 黄多孝人民审判员李发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金 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