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3日被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车至信丰县安西镇禾星村竹坑背刘某某养猪场宿舍门口,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门口的小轿车撞坏。被害人刘某某听见响声随即出来查看情况,被告人邹某见状即持刀砍向被害人刘某某,将其背部、胸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5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与其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艳风人民陪审员 王福桢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