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小贤与楼宏斌、梁远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贤,楼宏斌,梁远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贤,女,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春,男,1969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宏斌,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远妹,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贤因与被上诉人楼宏斌、梁远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楼宏斌与梁远妹系夫妻关系。2012年,楼宏斌、梁远妹向王小贤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以楼宏斌、梁远妹名下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后,王小贤依约向楼宏斌、梁远妹转账出借了2500000元款项。2013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因前述抵押物的银行贷款到期要续贷,楼宏斌、梁远妹要求王小贤解押,经协商,王小贤同意解押,条件如下:1.楼宏斌、梁远妹需结清之前借款2500000元整,王小贤将原借款收据归还;2.中信银行贷款额度已发生变化,楼宏斌、梁远妹借款额度调整为2380000元;3.按王小贤要求补充认为必要资料;4.利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5.中信银行重新进行第一抵押登记后,将产权证原件交给王小贤进行第二次抵押登记成功后,王小贤再放款,楼宏斌、梁远妹重新出具借款收据;6.楼宏斌、梁远妹于2013年4月2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整,在王小贤拿到产权证原件后到房管局办理第二次抵押登记,十个工作日内放款,将借款转账到楼宏斌、梁远妹指定账号中。楼宏斌、梁远妹并出具授权书,授权王小贤将款项转至楼宏斌、梁远妹指定账号中。2013年5月10日,王小贤向楼宏斌、梁远妹转账支付了2380000元。同日楼宏斌、梁远妹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3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9500元,每四个月一付。2013年9月1日,楼宏斌、梁远妹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小贤支付238000元,2014年1月1日,楼宏斌、梁远妹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小贤支付480000元。2014年7月25日,双方又共同签署一份《债权确认书》,确认:楼宏斌、梁远妹于2014年7月25日向王小贤归还借款本金1830000元整,利息250000元,本息以转账方式转入王小贤本人账户,尚有170000元本金未归还,17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为4250元,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174250元。王小贤收到本息2080000元后,需于当天解除两处房屋抵押登记及租赁登记,出于信任,在尚有170000元本金未结清的前提下,王小贤仍然解除了抵押登记及租赁登记,楼宏斌、梁远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信任,故在2014年8月25日须一次性还本付息,否则债权人无须通知债务人就可直接起诉至法院,一切后果由债务人承担。同日,楼宏斌、梁远妹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小贤支付2200000元。2014年8月29日,王小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楼宏斌、梁远妹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4250元利息可以用于抵扣),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370元。2014年8月31日,楼宏斌、梁远妹向王小贤转账支付54250元。审理过程中,王小贤申请对楼宏斌、梁远妹进行财产保全,并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保全费1370元。庭审中,楼宏斌、梁远妹举证其2013年5月10日取款238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主张给款项系现金取出后,存入王小贤银行账户,用于支付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王小贤对该取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向王小贤支付利息,并否认收到过该款项,王小贤表示楼宏斌、梁远妹第一次支付利息是在2013年9月1日。庭审中,王小贤确认,2014年7月25日当天,其先收到2200000元再签署确认书,确认书打印的文字部分是其事先打好的。王小贤并主张当天双方口头约定对此前拖欠的利息进行减免,楼宏斌、梁远妹当天支付的2200000元中有120000元用于支付此前的欠息,双方口头约定,并未写入确认书。楼宏斌、梁远妹对王小贤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小贤主张双方当天口头约定楼宏斌、梁远妹支付的2200000元中有120000元系用于偿还此前所结欠的利息,因此虽然楼宏斌、梁远妹当天实际转账支付了2200000元,但体现在债权确认书中的仅有2080000元,其余120000元未体现,故楼宏斌、梁远妹还应返还120000元欠款本金。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小贤确认2014年7月25日双方结算,其制作了《债权确认书》的文本,《债权确认书》中明确写明了结欠的借款本息和还款情况;在收到楼宏斌、梁远妹转账支付的款项后,双方才签署了《债权确认书》。王小贤的主张显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2014年7月25日当天,楼宏斌、梁远妹已支付了2200000元,从《债权确认书》来看,楼宏斌、梁远妹实际欠50000元本金及4250元利息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现楼宏斌、梁远妹实际于2014年8月31日才支付上述款项,故楼宏斌、梁远妹虽已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但仍应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以5425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6天)。王小贤在明知2014年8月31日已收到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仍于9月4日缴纳财产保全费,产生的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故王小贤要求楼宏斌、梁远妹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楼宏斌、梁远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小贤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425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6天);二、驳回王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小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小贤上诉称:楼宏斌、梁远妹虽举证其于2013年5月10日领取款项238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楼宏斌、梁远妹将该款项交予王小贤或存入王小贤的银行账户。王小贤支付给楼宏斌、梁远妹借款本金2380000元是2013年5月10日下午16时49分52秒,而楼宏斌、梁远妹取款238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上午11时35分19秒,本金都还没借出去哪来的利息,如依楼宏斌、梁远妹的主张,借款本金一开始就只有2142000元而不是2380000元。楼宏斌、梁远妹于2013年5月10日领取现金238000元与本案讼争借款并无相关联。楼宏斌、梁远妹2013年9月1日转账支付的238000元是还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2014年1月1日转账支付的480000元中的238000是还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其余的242000才是还借款本金的,至此尚欠借款本金2138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须结清本金及利息,因此楼宏斌、梁远妹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楼宏斌、梁远妹没有支付过利息及本金。2014年7月25日双方经协商解决,在王小贤于当天收到楼宏斌、梁远妹两笔转账共计2200000元后,双方再签订《债权确认书》。最终约定楼宏斌、梁远妹须于2014年8月25日连本带息要还174250元。楼宏斌、梁远妹是在转完2200000元后再签《债权确认书》,其对2014年8月25日连本带息要还174250元的约定是十分清楚的。如果是先签《债权确认书》,那楼宏斌、梁远妹只需支付2080000元就够了而无须支付2200000元了。王小贤是在2014年8月29日起诉,而2014年8月31日楼宏斌、梁远妹转54250元给王小贤,从数据看,其中50000元是本金,4250元是利息(刚好是17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更是证实了楼宏斌、梁远妹承认2014年8月25日连本带息要还174250元的真实性。《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2013年5月10日楼宏斌、梁远妹收到借款前必须先支付238000元利息,其完全可以先使用本金再支付利息的,而《债权确认书》明明约定2014年8月25日连本带息还174250元,楼宏斌、梁远妹完全可以到期再还,可是其偏偏在签确认书当天就提前还本金120000元,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小贤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宏斌、梁远妹答辩称:首先,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楼宏斌、梁远妹向王小贤借款2380000元,利息为每月2.5%,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即238000元。王小贤于2013年5月10日向楼宏斌、梁远妹实际履行了借款。此后,楼宏斌、梁远妹于2013年5月10日向王小贤现金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利息238000元。同日,王小贤向楼宏斌、梁远妹出具一份“声明书”确认收到前述利息238000元。2013年9月1日楼宏斌、梁远妹向王小贤转款支付了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38000元。2014年1月1日楼宏斌、梁远妹向王小贤偿还本金380000元,实际尚欠王小贤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同日,楼宏斌、梁远妹还向王小贤支付100000元作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其次,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楼宏斌、梁远妹应于2014年7月25日向王小贤归还借款本金1830000元、利息250000元。另有170000元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425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上述《债权确认书》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本息共计为2254250。《债权确认书》签订后,楼宏斌、梁远妹即通过中信银行向王小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又通过建设银行向王小贤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00000元,2014年8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王小贤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期间的利息54250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楼宏斌、梁远妹累计向王小贤偿还借款本息2254250元,已付清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项下的借款本息。最后,王小贤主张2014年7月25日楼宏斌、梁远妹向其支付的2200000元中有120000元系用于偿还此前所结欠的利息或本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则,根据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中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2254250元,而此后楼宏斌、梁远妹也已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王小贤付清借款本息2254250元。因此,本案双方不存在尚有其他借款本金或利息未清偿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小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楼宏斌、梁远妹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王小贤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声明书”,内容为“楼宏斌、梁远妹向王小贤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利息已结清,无须再交。”二审中,王小贤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为何要出具该“声明书”王小贤则称想不起来。本院认为:楼宏斌、梁远妹主张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从银行领取款项的事实,结合王小贤出具的“声明书”所体现内容,本院采信楼宏斌、梁远妹的主张,即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王小贤主张楼宏斌、梁远妹未支付该期间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7月25日的《债权确认书》。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以签订《债权确认书》的方式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双方在该《债权确认书》中最终确认,截止2014年7月25日楼宏斌、梁远妹尚欠王小贤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183000元+170000元)、利息2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830000元和利息250000元于当日归还,其余的借款本金17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并同时付清相应的利息4250元。在《债权确认书》签订后,楼宏斌、梁远妹于当日向王小贤支付22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向王小贤支付54250元,至此,楼宏斌、梁远妹已经履行了《债权确认书》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王小贤请求楼宏斌、梁远妹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债权确认书》确认最后还款的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而楼宏斌、梁远妹迟至2014年8月31日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楼宏斌、梁远妹应支付王小贤逾期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小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小贤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小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