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娟与聂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娟,聂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徐娟。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律师。被告聂磊。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律师。原告徐娟与被告聂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的委托代理人毛新红、被告聂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聂磊从高密市新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一处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山东省高密市电影大厦1号楼6单元1006室,房屋面积44.69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2015年1月31日,被告聂磊将该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徐娟,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当场完成了房款交付。根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聂磊从高密市新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高密市电影大厦第A座6单元1006室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43.3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53893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聂磊缴纳房屋首付款77893元,剩余房款7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庭审时提交了缴纳证明一份,内容:业主聂磊购买电影大厦1号楼6单元1006室,房屋面积44.69平米,现已交清全部款项,并办理完毕三证手续,请予以办理交房手续。高密市新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主张被告之前借原告现金40万元,201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聂磊将该商品房以借款的20万元抵顶房屋价款转让给了原告徐娟,并当场完成了房屋交付,房屋现由原告占有并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缴费证明、银行取款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用来抵顶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娟与被告聂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