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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苏运兵聚众斗殴罪,苏运兵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041号罪犯苏运兵,住湖北省公安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澧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运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O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一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苏运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5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苏运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苏运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运兵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