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常某,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何继纲、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