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5年1月12日,化验员,本科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高某某,女,回族,生于1988年3月30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3月18日被告无故回娘家之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彩礼的请求要求暂时放弃,等到离婚判决生效后在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3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18日被告高某某无故外出之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同居时间短,加之被告长期外出生活,夫妻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彩礼部分表示另案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真代理审判员 王承福人民陪审员 范晋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佩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