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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付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李付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汉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华生,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林,男,汉族,1964年7月9日生。上诉人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付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宏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华生及被上诉人李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付林于2012年8月7日入职顺宏玻璃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顺宏玻璃公司为李付林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1日,李付林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顺宏玻璃公司承担了医药费。李付林共计住院7个月,顺宏玻璃公司派人护理了62天。2012年12月31日李付林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付林致残程度为七级。顺宏玻璃公司自李付林受伤后共计支付了工资24150元。李付林受伤前月工资为2430元。2014年7月9日,顺宏玻璃公司因李付林提出辞职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2014年8月18日,李付林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顺宏玻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21个月工资差额、住院期间7个月的家属护理费(单位已付3个月)、住院营养费、交通费300元。2014年11月1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雨劳仲案字(2014)第1233号仲裁裁决书,顺宏玻璃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顺宏玻璃公司不予支付李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并要求李付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护理费证明、工资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辞职报告、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付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负伤七级,并由李付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顺宏玻璃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李付林具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关于顺宏玻璃公司要求不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李付林承认顺宏玻璃公司已经支付其3个月的护理费。因李付林一直由其家属护理,而李付林未提供其家属月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顺宏玻璃公司应当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付林剩余4个月的护理费5920元(1480元×4个月)。顺宏玻璃公司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对于顺宏玻璃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应由顺宏玻璃公司向南京市工伤保险部门申报后据实支付。顺宏玻璃公司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对于顺宏玻璃公司要求不支付李付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付林伤残等级为七级,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满50周岁,应按照8个月的标准计算,2013年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4811元/年,故顺宏玻璃公司应当支付李付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7.33元(64811元/年÷12个月×8个月)。顺宏玻璃公司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对于顺宏玻璃公司要求不支付李付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求。李付林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未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李付林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2个月。李付林受伤后顺宏玻璃公司已经支付李付林工资24150元,还应支付5010元(2430元/月×12个月-24150元)。五、对于李付林要求顺宏玻璃公司支付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因营养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交通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七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付林护理费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7.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10元,合计54137.33元。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到南京市工伤保险部门为李付林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工伤保险部门核发费用后五日内,由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将此费用据实支付给李付林。三、驳回李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顺宏玻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付林住院7个月包括康复治疗的期间,康复治疗不需要专人护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李付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上诉人也已经按照115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李付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不持异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付林承担。被上诉人李付林答辩称,被上诉人受工伤是事实,顺宏玻璃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1日受伤,10月29日出院并转入康复治疗,被上诉人当时仍需要护理,顺宏玻璃公司也为被上诉人请了护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顺宏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顺宏玻璃公司与李付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李付林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顺宏玻璃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李付林停工留薪期工资;2、顺宏玻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付林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上诉人顺宏玻璃公司对被上诉人李付林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12个月、李付林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2430元/月以及顺宏玻璃公司实际发放给李付林的工资为24150元均不持异议,其主张已经足额发放李付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顺宏玻璃工资需补发李付林工资501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顺宏玻璃公司在李付林康复治疗期间已派人对李付林进行护理,应视为顺宏玻璃公司认可李付林的伤情需要护理。顺宏玻璃公司主张李付林后续康复治疗期间无需护理,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因李付林主张的护理费期间仍在停工留薪期内,顺宏玻璃公司应当依法向李付林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顺宏玻璃公司应支付李付林4个月的护理费5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顺宏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源:百度“”